繼承制度是財產法律關係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對於保護自然人的財產權利、維護家庭和諧、鞏固社會經濟制度均有著重要的作用。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如何取得股權,及就該遺產如何行使權利,且系爭股權所發生之移轉繼受,係因繼承關係而生,而非意思表示之物權行為。涉及本國人死亡後在外國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並行使權利之範疇,且以繼承人身分,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核屬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自屬繼承事件。由何人繼承及應如何行使權利之爭執事項,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嗣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廖黃香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並持系爭裁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復於100年8月12日基於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董事之事實,業於前述。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同為我國國籍之配偶廖黃香、子廖文鐸、被上訴人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廖有章所遺留之系爭三龍公司股權應如何處置、原非屬三龍公司股東之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如何承受取得系爭股權,乃涉及本國人死亡後在外國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並行使權利之範疇,且廖黃香係以廖有章之繼承人身分,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核屬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自屬繼承事件。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涉及者僅為外國法人內部管理事項問題,應定性為公司登記或管理事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曾宛如教授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為據。惟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先決問題係廖有章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問題,無從逕行處理三龍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上開爭議既涉及廖有章之繼承人如何取得系爭股權,及就該遺產如何行使權利,且系爭股權所發生之移轉繼受,係因繼承關係而生,而非意思表示之物權行為,非僅為三龍公司之股權登記事項範疇,核與三龍公司之內部管理事項有別。又單一紛爭事實,可能同時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之爭議,涉外爭議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可能因爭議之屬性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定性結果,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係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登記,經濟部否准其申請,經三龍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該事件所涉及之涉外爭議,乃為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在台之投資代理人並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應如何決定其準據法,與本件訴訟爭議尚非完全相同;復參酌曾宛如教授所為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受徵詢之法律意見,乃為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我國境內投資代理人之效力,並非係就系爭股東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爭議事項為之,此由上開法律意見書「貳、所涉爭點分項說明」第一段略以:外國公司指派在我國境內之「投資代理人」本質上係受該公司之董事(會)授權而得在台代表該外國公司之人,僅係為行政程序進行之便利所提供之窗口,與公司股權之歸屬無關;本件在完成廖有章於三龍公司之股份繼承後,股權結構將可能因繼承產生變動,但現在之董事會係因BVI法律合法組成的董事會,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將來不能以不具權限為由受到挑戰;投資代理人乃三龍公司在台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活動,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代理人,故應屬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案件之行政申請案件,並非「廖有章之股東權」歸屬釐清之民事繼承事件等語,即足徵之。上訴人抗辯此項爭點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稱之外國法人內部事項,應依同法第13條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尚非可採。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為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時,已移列為第58條第1項)。本件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為我國籍人民,已如前述,則其死亡時之財產包括系爭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應如何行使權利之爭執事項,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之。是就此項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權,而得代表三龍公司對外行使權利,自應以三龍公司據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再按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及95條但書規定:「…中譯: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中譯: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代表人(即上開章程所稱之代理人angent)之指派,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要屬有據。且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1條已就「resolutionofdirector(董事會決議)」定義為:「(中譯)…(a)適當召開之公司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委員會議中,經出席會議、投票且未棄權之董事過半數核准之決議;或(b)所有董事或所有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書面同意之決議。」。可見三龍公司要指派代理人,需以上開二種方式之董事會決議為之,並包含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上開規定復無排除指派董事為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身為董事之一即得代表三龍公司云云,核與上開章程細則規定不符,復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三龍公司上開章程細則既已揭明取得三龍公司代理權合法授與之要件,此即授權人應為董事會,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曾取得董事會依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為之授權。
本院經向與三龍公司往來之六家銀行,調閱三龍公司提出予銀行之相關資料,於廖有章尚未死亡前,三龍公司分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5月30日開戶資料暨98年11月17日啟用新印鑑文件、彰化銀行93年2月13日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5年3月10日開戶證明書、匯豐銀行96年4月13日開戶資料暨99年7月15日變更資料申請、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變更資料申請等,均已檢附經三位董事廖有章、廖文鐸及廖振鐸簽名之文件或董事會議事錄,由上開資料可知,於廖有章死亡前,三龍公司與各銀行間業務來往,即需就各銀行事務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授權。由上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三龍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可由一名或數名董事代表三龍公司,均係由唯一合法股東廖有章全權決定,三龍公司董事得獨自處理公司業務,廖有章並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授權,無須經由董事會之程序云云,尚難採憑。
被上訴人固以其自97年底開始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單獨簽署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二次增資之委任書、處理三龍公司借款予ED-IN公司公司等情事(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事項),證明其已取得公司章則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董事會決議授權。然查: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事項,依其所述,均係指訴外人廖有章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所為之授權,並謂三龍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可由一名或數名董事代表三龍公司,均係由唯一合法股東廖有章全權決定,三龍公司董事得獨自處理公司業務,而無須經由董事會之程序等語;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三龍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是由廖有章授權給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指派、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3至被上證7(即其所稱上開處理事項)之授權來自廖有章代表三龍公司所為,為廖有章之合法授權,但確實沒有經過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所稱上開處理事務之權源,並非來自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再就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事項之各項證據觀之: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廖有章創立見龍集團,於97年底廖有章因病須靜養,乃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之見龍機構集團一切事務云云,固提出第八次董監事會董事長致詞、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為證。然上開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而依上訴人所提該通告之附表即見龍機構組織圖架構(與上開通告編號均為董通字第08-086號)所示,廖有章通告被上訴人擔任為執行長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三龍公司,上開證據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已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之憑據。被上訴人辯稱廖有章就三龍公司在台投資之一切事務已同意由其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9年、98年間,代表三龍公司委任投資代理人代為辦理認購和橋公司增資股份事務部分,固據提出三龍公司在台辦理投資和橋公司之89年9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授權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98年10月2日認證函、委託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之委託書、公證書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仍無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文件,其亦不否認上開事項並無董事會授權書,且上訴人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3129號確認(和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針對被上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向和橋公司所為之股東登記,業據證人即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木盛提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2月9日經審一字第…號函、三龍公司CERTIFICATIONOFINCORPORATION為證,經該法院檢視該股東登記資料內容,並無三龍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之授權文件;另外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間授權張淑慧會計師申請將三龍公司所持有之62%和橋公司股權以低於和橋公司淨值之價格轉讓予卓越創億投資有限公司,然曾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二度要求張淑慧會計師補正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人授權之代理人為何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民事判決、及經濟部投資審議會100年7月18日、7月25日函文為佐,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三龍公司投資和橋公司事宜而獲得董事會授權,否則為何未能於登記為和橋公司股東及出售和橋公司股份時提出董事會授權文件等語,即非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於99年10月間借款事宜,雖由被上訴人代表三龍公司為之,此有借款申請單、見龍機構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表、借款合同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當時代表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處理借款事宜,並未經上訴人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復審酌廖有章死亡後,三龍公司僅剩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二名董事,而廖文鐸乃為借款人ED-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上述借款之保證人一併簽署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廖文鐸不得代表三龍公司處理系爭借款事項,故由三龍公司之董事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及處理借款事宜,乃屬簽約適法性之必然,無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徒以三龍公司、伊迪艾公司、或廖文鐸等,從未否認或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適法性及效力,即謂其確實取得董事會授權對外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對其所稱上開處理事項,均未能提出已獲董事會決議授權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上開處理事項,充其量僅廖有章就個別事務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廖有章之代理人身分就特定事務為處理而已,並非董事會依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授予之代表權,非不可採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 法官邱景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