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亦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此情形下,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必登記,動產亦不必交付,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於繼承人現實上未占有所繼承之財產時,往往已由他人為不法之占有。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1148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一財產上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被他人侵奪之繼承財產,而非指回復「繼承權」這個「身分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在案。
本件翁高軟、陳高順均已於49年6月30日拋棄其等對高瀨之繼承權,惟翁高軟及陳高順之繼承人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卻於98年10月29日為系爭繼承登記,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解釋,自屬於繼承權之侵害,且真正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與此相異之見解,自有可議。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係以於登記前已取得繼承之不動產物權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古陳月里之被繼承人陳高順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為原審所認定,則古陳月里及其繼承人古榮城等4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均不存在,古榮城等4人即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可言。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認古榮城等4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就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而為古榮城等4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
出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 法官李文賢 法官鄭雅萍 法官蕭艿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