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繼承回復請求權案例-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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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亦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此情形下,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必登記,動產亦不必交付,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於繼承人現實上未占有所繼承之財產時,往往已由他人為不法之占有。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1148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一財產上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被他人侵奪之繼承財產,而非指回復「繼承權」這個「身分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為何鵬皋之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此觀…何鵬皋之繼承人計七人,除兩造外,尚有何維治、何維新、師何幗英、李何幗君、何聖儀」自明,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繼承登記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亦將上訴人列為何鵬皋之繼承人,顯然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 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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