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繼承回復請求權案例-繼承權受侵害之時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亦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此情形下,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必登記,動產亦不必交付,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於繼承人現實上未占有所繼承之財產時,往往已由他人為不法之占有。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1148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一財產上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被他人侵奪之繼承財產,而非指回復「繼承權」這個「身分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

 

亦即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申○○係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被繼承人陳憨嬰死亡後逾三十年後之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間才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就前開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而侵害全體繼承人,係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依法已取得之財產權,並非自繼承開始時,即有侵害之事實,而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是被告申○○等辯稱原告等應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且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分。

 

次按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請求權人所受之利利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被告申○○公同共有人即其他合法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竟先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以申辦單獨繼承陳憨所遺留之前開二十二筆土地(其中附表一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三十二地號,面積0.二0一一公頃,權利範圍一七二八00分之二一六00,於前揭刑事判中未予認定),以及其取得前前不動產後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一人所有,否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亦拒不將不法之不實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甚明。

 

原告於本院及於被告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七0一五號案件中自承原告係於八十年間始知悉前開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案情,甚或依被告黃○○於前原告對被告申○○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0六二號,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中陳稱:「...後來子○○、寅○○(原告)、酉○○有來問我,我答他不知道,後來為何過戶申○○我也不知情,...自訴人(即原告)五、六年前問我,他們未蓋章拋棄繼承為何登記為申○○」等語,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明知有前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並未爭執,復無法舉證以明原告確有知悉在前之事實,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等前開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併合請求,均未罹於時效,應無時效消滅情形亦明,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亦明。
 

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法官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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