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財產繼承制度是財產權保護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必須被建立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的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為繼承的前提。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重大違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詐偽行為時,則依法剝奪其繼承權,其所代表之意義是繼承人不僅會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亦會喪失其所承繼之財產。
本則判決揭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
原審雖以證人洪李真、林照婕之證詞,認李永順已對外表示排除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證人洪李真係稱:「(我有聽李永順提到)他(指李鎌邦)出去已經有給他錢了,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次,土地要給阿勝(指李得勝,下同)」等語;證人林照婕則證述:「(李永順於100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李得勝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李得勝當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永順因李鎌邦分家時已分得財產且久未返家探視,乃表明不願將澎湖之不動產過戶予李鎌邦,均未提及上訴人不得繼承,原審竟認李永順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出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