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固不以遺囑或書面之要式;且所謂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無須對相對人表示,甚至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知或默示均可;甚至所謂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污辱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縱消極不作為亦可。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因繼承權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必須以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但此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又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仍以客觀上有此事實,始足當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依民法1145條規定,因繼承權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必須以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但此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又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仍以客觀上有此事實,始足當之。
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林保興重病期間未加探視,業經林保興表示不得繼承云云。而證人即兩造母親林王玉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林保興於生前住院,住了五、六年,住院期間係兩個兒子(指被告兩人)照顧他,住院期間曾吩咐女兒前來探視,但她們都不肯去,每個女兒都有通知,但她們都不來照顧,林保興會生氣;且林保興住院期間,女兒不孝,沒有拿一斤一兩的食物給我先生吃,因此,他說女兒不孝,林保興在死前即說不分財產給女兒,女兒也都知道等語;惟該證人同時證稱:林保興往生前一、兩年,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三、四天就回家了等語,顯見該證人就林保興死亡前是否長期住院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不能無疑。本院復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據其覆函稱:林保興於本院並無住院記錄等語,有該醫院102年1月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03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林王玉英證述「林保興生前長期住院,原告等人均有拒不前往探視之不孝行為,經林保興生前表示不得繼承」云云,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採信。
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法官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