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權案例-繼承人利用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而製作遺囑是否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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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

 

本則判決揭示,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為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福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為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云云,無非係以吳德福於97年9月15日前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病症而無遺囑能力,斷無可能作成系爭遺囑乙情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吳德福之相關病歷資料、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助聽器訂購契約書、癲癇科、精神科門診紀錄單、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觀諸上開精神科門診紀錄單,吳德福雖經醫師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惟依原告所提出前揭相關文獻網頁列印資料,老人失智症仍有程度上之差別,非一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作成遺囑之能力,是原告單憑上開病歷資料或門診紀錄單之記載,即據以主張吳德福於系爭遺囑作成前已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況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劉君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由伊所代筆書寫,當日係在吳德福之家中完成,公證人林登偉亦在場,另有二位見證人在場,伊都有核對身分證,伊係先以手上之底稿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聽,待吳德福表示同意後,伊才代筆書寫系爭遺囑,寫完後也有再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聽,並問其有無意見,而吳德福係以點頭表示意見,印象中也有微弱的聲音,應該是好;吳德福當時應該是坐著,伊可以確定吳德福當時之意識非常清楚,伊到場時也有與其打招呼,並告知伊到場之目的,伊有問吳德福今日書立遺囑好不好,吳德福會點頭,系爭遺囑之簽名及捺印印象中也是吳德福所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見證人莊啟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在吳德福家中書立,當時有伊、律師、公證人及另一名見證人在場,吳德福係剛住院回來,身體是健康的,但坐輪椅,意識非常清楚,而伊當時已於吳德福家中住好幾天,伊與吳德福有說很多話,吳德福也有詢問伊的近況等語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見證人王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在吳德福家中書立,當時有伊、律師、公證人及另一見證人在場,吳德福係坐在輪椅上,但意識很清楚,可以叫出伊的名字,也有關心伊家庭的近況等語情節一致,益徵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劉君豪律師於吳德福及另二位見證人面前所當場書寫,而吳德福該時非全無行為能力,且系爭遺囑非被告所偽造乙情甚明。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吳德福於立系爭遺囑時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遺囑之情,業如前述,則其復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因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其繼承權云云,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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