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喪失繼承權案例-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污辱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縱消極不作為亦可。

 

本則判決揭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重大與否,應客觀情狀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若屬重大,被繼承人不以之為重大,可不表其意,若不重大,被繼承人卻以之重大,剝奪其繼承權,特留分置將將失意義。因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非得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而認其喪失繼承權。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重大與否,應客觀情狀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若屬重大,被繼承人不以之為重大,可不表其意,若不重大,被繼承人卻以之重大,剝奪其繼承權,特留分置將將失意義。因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非得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而認其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蘭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於法無據。而被繼承人彭玉櫻雖在遺囑中記載被告彭玉蘭不得繼承等語,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乃兼採主客觀要件之規範,非能僅以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為判準,倘無切確證據證明原告有該等規範之主客觀事實,尚不能以彭玉櫻在其遺囑之前揭記載,斷認被告彭玉蘭即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否則無異以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掏解特留分之制度規範。

 

出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法官盧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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