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權案例-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不以遺囑或書面之要式;且所謂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無須對相對人表示,甚至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知或默示均可。

 

本則判決揭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再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王洪麗華主張洪志和生前告知伊等、代書以及配偶洪陳菊枝,其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但此與證人即王洪麗華配偶王景改證述:「他(即洪志和)說這些土地以後要給他三個女兒,就只有講這些,沒有講到孫子(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以及王洪麗華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爸爸是沒有講到孫子的事情,有說到我哥哥(即洪安邦),說我哥哥死掉了,不要給他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均不相符,而洪麗香以證人身分被詢以洪志和有無表示不讓何人繼承遺產,卻答稱:「他(即洪志和)說財產要給兒子(即洪安邦),不要給孫子(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又與前開二人證述完全相反;另林洪麗玲以證人身分就洪志和有無表示不讓何人繼承遺產乙情,則證稱沒有印象)。則究竟洪志和生前有無表示何繼承人不得繼承、命為不得繼承者究為被上訴人或洪安邦,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王洪麗華彼此之間所述完全不同,亦與王洪麗華配偶王景改證述不符,自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洪志和有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

 

又查,上訴人主張洪志和生前表示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之事由,乃因被上訴人以及洪安邦對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及洪安邦有何對於洪志和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僅泛稱被上訴人以及洪安邦在洪志和生前多次辱罵洪志和、未盡扶養義務、一再要求洪志和簽署遺囑、拿錢;惟查,洪志和生前與配偶洪陳菊枝住在洪安邦夫妻住處的前面房屋,三餐多由洪安邦配偶烹煮,洪志和係與洪安邦一起吃飯,餐食亦都一樣等情,經證人王景改、王洪麗華、林建宏、陳秋萍等人證述明確,另洪志和如需就醫,亦多由洪安邦陪同,洪安邦沒時間才會請洪麗香、林洪麗玲幫忙,經證人林建宏、陳秋萍證述明確。再衡以證人王景改證稱:沒有常常去洪志和家,以及王洪麗華證稱:沒有女兒天天回去,林洪麗玲證稱:最少一週回去一次等語,足見洪志和生前係與洪安邦夫妻住在前、後棟房屋,生活餐食均由洪安邦妻子照料,就醫亦多由洪安邦協助載送,洪志和的三名女兒因嫁人而較少頻繁返回洪志和家中探望,是洪志和日常生活起居確實多由洪安邦夫妻照料,上訴人空言洪安邦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又雖上訴人舉證人王景改、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以及洪麗香之證詞為證,欲證明洪安邦生前向洪志和拿300萬元,另外一個月尚向洪志和拿新臺幣(下同)6,000元飯錢以及一年5萬元之租金云云,然查,為人父母交付子女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洪志和曾交付洪安邦一筆300萬元、一個月交付數千元即推認洪安邦對洪志和之精神施以痛苦,或對洪志和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況洪安邦協助保管洪志和之存摺至101年初,此經證人林建宏證述屬實,而觀諸洪志和於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98年1月1日起至洪安邦101年3月27日過世前,該帳戶僅兩次提款紀錄,金額分別為18,000元及13,000元,其餘均為存款紀錄,且洪志和於該分行亦有開立定存帳戶,至101年3月30日止共計3筆,金額合計為130萬元,而未遭解約,有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函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亦足認洪安邦生前並無利用保管洪志和存摺期間,擅自提領花用洪志和存款,上訴人主張洪安邦對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要難足採。

 

此外,被上訴人與洪志和間祖孫關係良好,時常購買東西探望洪志和,未曾忤逆過洪志和等情,經證人林建宏、陳秋萍證述明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致洪志和在生前表示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況查,自書遺囑於94年4月4日即為簽立,洪志和於106年3月14日方死亡,如洪志和生前確因對於洪安邦或被上訴人之扶養方式顯有微詞而不願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自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再立新份遺囑以消滅94年4月4日自書遺囑之效力,洪志和既無做此動作,自難認其確有不願被上訴人繼承之真意。反觀上訴人在洪志和過世後,方提出洪志和生前不滿被上訴人以及洪安邦之說法,且上訴人林洪麗玲與洪麗香在明知尚有94年4月4日自書遺囑之情形下(為其二人自陳),未告知同具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即擅自執81年12月1日之代筆遺囑自行辦理遺囑登記,上訴人之動機與舉止不無可議。除此,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洪安邦或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繼承權,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 法官羅培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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