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權案例-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經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方有適用之餘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固不以遺囑或書面之要式;且所謂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無須對相對人表示,甚至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知或默示均可

 

本則判決揭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雖著有民事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裁要旨可資參照。然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方有適用之餘地。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雖著有民事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裁要旨可資參照。然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方有適用之餘地。

 

視同上訴人陳鎗榮雖又提出光碟一片,抗辯稱被繼承人陳張邁生病時,上訴人陳河村很少前來探視,亦未扶養,被繼承人陳張邁曾表示不讓上訴人陳河村繼承,其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姿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惟參諸視同上訴人陳鎗榮提出之錄影光碟,其錄製時間係在97年3月2日下午,雖被繼承人口述稱:「我現在很清醒,現在要辦理這些事情,我要辦得是我有一些土地要給陳度訓、陳鎗榮,要補償他們。大的自己一國(大的指陳河村)十幾年都不理我,也不管我的事情,我生病也不管我,祖先也沒有回去奉香,我的就不給他,而且他以前也分比較多,我現在分給陳度訓、陳鎗榮補償他們兩個人,照我的願望,我沒有欠別人錢,也沒有被欠錢,現在這兩筆土地分給他們補償他們,他們自己花錢,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然被繼承人係一人獨居在彰化,並有自己之租金收入,故兩造均未拿錢回去供養其母,僅其最後一次住院醫藥費由被上訴人與陳鎗榮所出,但已從其母之存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並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坦稱:「上訴人精神上有照顧我媽媽,他經濟上比較困難,實質上沒有拿錢出來,在馬偕醫院他也有來」,於原審法官進一步問:為何你媽說大的一邊一國都不管她?亦答稱:那是他生意失敗以後沒有面子回來,很對不起我媽媽,也不是他故意不回來,回為他對母親有愧疚,他有照顧我們10幾年。可見陳河村係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又居無定所,雖有未克盡孝道之處,但並未對被繼承人施以言語或暴力之攻擊或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視同上訴人陳姿云於原審亦稱:陳河村偶而也會回來祭拜,也有回來奔喪(同上),另陳鎗榮亦稱:上訴人有時有回來看被繼承人,有時候沒有,不是每次都有來看;益證上訴人對其母仍有孝思及倫理親情,僅回來及關心之次數與程度不若其他之子女,並非全然置被繼承人於不聞不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姿云事後翻異之詞,無法排除係因繼承利益而為不同之陳述,故難採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 法官謝說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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