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權案例-表示喪失繼承權事由如何認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污辱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縱消極不作為亦可。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查上訴人羅○枝、羅○能在原審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欽於民國五十年間因生意失敗,陷入困境,又罹患腦中風重症,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上訴人羅○治等竟未能體諒羅○欽之境遇,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間於書立覺書後,相率離家他去,當時羅○治二十三歲、羅○蘭十七歲、羅○貴十三歲、羅○光十一歲,可謂均已達知事之齡,且自五十六年二月書立覺書離家他去,迄至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欽病故為止,羅○治、羅○蘭、羅○貴、羅○光相繼成年就業,而彼此居住地點又相距僅八百公尺,竟從未過問或探視羅○欽之病況,即羅○欽於病重彌留之際,經告知後仍未前往探視等語,又上訴人劉○蘭、劉○英分別於○○○年○月○○○日及○○○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彼等於五十六年二月離家時,固尚年幼,但迄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欽病故時,劉○蘭已十四歲,劉○英十二歲,似亦難指為年幼無知。從而羅○治等自五十六年二月間離家時起,至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欽病故止,計十一年之久,曾否探視羅○欽之病情,此與判斷羅○治等是否對羅○欽構成重大之虐待有關,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彼等離家時尚屬年幼,遽為上訴人羅○枝、羅○能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至上開規定所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所謂表示,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應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羅○枝等提出之所謂羅○欽遺囑,縱不構成遺囑之法定要件,但如確係出於羅○欽表示之意思者,是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

 

出處: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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