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權案例-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本則判決揭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隱匿遺囑,應已喪失受遺贈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並立財產移轉立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間已經甲○○轉寄而持有系爭遺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收受丁○○寄予伊之系爭遺囑後,即見證核對系爭遺囑,並依丁○○指示掛號處理之方式,委託伊之配偶直接掛號寄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於104年間收受系爭遺囑等語相符。則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時,即已持有遺囑,但未交付予己○○一節,固堪認定。惟觀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丁○○,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三位女兒均分。此財產原告具有決定是否買賣的權利,且具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依前說明,原告縱使對被告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而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未違反被繼承人丁○○之意思,並使丁○○之遺產得以順利由被告所繼承,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無喪失受遺贈權可言。

 

出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法官謝文嵐

分享此頁
  804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