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案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之意義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查震勇公司之設立申請及開戶係以陳佑宇代辦楊根勇出國手續時留存身分證影本所為,公司業務皆由陳佑宇經營,3855號信箱為陳佑宇租用,陳佑宇曾化名「陳震勇」向報關行報關,僅震勇公司之事務所為上訴人夫婦所承租,且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遭免訴判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佐以第2277號判決、第1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震勇公司係陳佑宇冒用楊根勇名義申請設立,楊根勇具狀告訴陳佑宇偽造文書罪偵查中、已經偵結。果爾,以楊根勇名義設立震勇公司並對外詐騙財物,致楊根勇涉犯刑案遭羈押者似僅陳佑宇。上訴人究係如何對楊根勇施以重大虐待行為?事實似有未明。原審僅以震勇公司之事務所為上訴人夫婦承租,上訴人任負責人之上聖公司對外稱與震勇公司為相同之人及家族,連絡處為3855號信箱,逕認上訴人參與震勇公司之設立與實際經營,致楊根勇因詐欺案羈押,對楊根勇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未免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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