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則判決揭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要件有二: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以及經被繼承人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表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不必以遺囑為之,屬不要式行為,表示行為亦毋庸對特定人為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要件有二: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以及經被繼承人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表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為多位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所共同見解。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法無明文,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不必以遺囑為之,屬不要式行為,表示行為亦毋庸對特定人為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弟林國雄自長庚醫院接出被繼承人林松柏後,於96年10月1日強行載至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逼迫提領存款一空;強使被繼承人簽立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給付之協議書;明知被繼承人罹患重病獨居不聞不問,致被繼承人病死時無人發覺,死亡多日後方由鄰人發覺;表明不願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甚至被繼承人之神主牌位需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移置家中祭拜等重大虐待或侮辱事項,應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林松柏於97年1月25日公證遺囑中,已表明不欲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意等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及其弟林國雄強載被繼承人林松柏於96年10月1日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一節,查林松柏於9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次子林國雄同至銀行提領款項700萬元,上訴人與林國雄各分得350萬元,為兩造一致陳述之事實,然觀之被繼承人林松柏於97年7月10日去世後所遺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為5,528,924元,此乃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231,400元及被上訴人之遺囑執行人費用10萬元後之金額,業據許宗平簽名之承諾暨授權書上載明;而上訴人在之前被繼承人林松柏要求返還上開款項後,即於97年1月8日如數返還350萬元;另次子林國雄則在林松柏對其提起訴訟後,返還120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可見林松柏於96年10月間銀行存款至少應有1,160,324元,則被上訴人所指:林松柏於96年10月1日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已與事實不符。
就林松柏於96年10月1日是否遭強載前往提款之情,查林松柏於97年1月間經由外孫許宗平推薦而至莊守禮律師處,請求莊律師幫忙向長子(上訴人)、次子林國雄各自索討返還350萬元乙事,嗣莊律師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明願意返還,並提及林松柏會到處告狀、指摘伊沒有扶養、偷竊錢之情,迨至97年1月8日上訴人將350萬元匯還林松柏之帳戶,並於同日與林松柏同至莊守禮律師辦公室,上訴人為免仍遭林松柏告狀指訴,因而由莊守禮律師草擬協議書內容,其後並經莊守禮律師解釋與林松柏聽,協議書文末並有林松柏及上訴人簽名同意,協議書載明:「因甲方(按指林松柏)前似有意事先分析財產,致乙方(按指上訴人)與弟林國雄會同甲方自甲方銀行帳戶內提領700萬元,並分別取得350萬元,然事後甲方否認有此意思,乙方為免不必要之困擾,特於97年1月8日將350萬元匯還甲方,並經甲方確認入帳無誤」、「甲方承諾係因自己不願與乙方前往台北同住,基於個人之意願而決定自己在桃園家中居住,且因身邊有足夠之存款可支應生活所需,故聲明不需向乙方請求應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之給付,亦不向他人或任何警政、社福單位主張乙方有遺棄甲方之事實」等語,有協議書足憑。並經證人莊守禮律師到庭證述:「甲○○是老大,他收到我的律師函件後有跟我,甲○○他說他本來就要還給林松柏這350萬元,在聯絡過程中,甲○○就提及林松柏會到處去告狀說:兒子沒有扶養他、又偷他的錢」、「因為甲○○之前已經把他的困難告訴我,所以現場甲○○就沒有講話,是由我解釋給林松柏聽,我說:甲○○已經把350萬元還給他,他就有老本了,可以好好生活,不要再到處告兒子沒有養他、遺棄他的情形。我跟林松柏講清楚之後,林松柏說好,我才去擬打協議書的內容,打好後交給兩造簽名的,這個過程都有在我的第四次錄音、錄影過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等情綦詳,且經本院勘驗莊守禮律師提供之此次協議書簽訂過程明確,有勘驗筆錄記載可稽,復有莊守禮律師之陳報狀附卷。
依上可見:林松柏就其於96年10月1日提領存款乙事,其於莊守禮律師處係承認原先有分析財產之意,因而給與上訴人及次子林國雄各350萬元,惟其後翻異否認前意,因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與林國雄強載林松柏提款,已乏實據。另因林松柏選擇自住於桃園住處,不與上訴人在台北同住,並應允以自己存款支應生活費,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及指訴遺棄之情,以避免上訴人遭人物議,經莊守禮律師向林松柏解釋後,林松柏同意並簽名,既有律師在旁見證,上訴人自無任何強使林松柏簽立協議書之可能。
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松柏之子,對林松柏係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惟依上所陳,林松柏於96年10月1日提款700萬元後,應尚有1,160,324元,至97年1月8日上訴人再匯還350萬元予林松柏後,則以林松柏擁有約460餘萬元之存款,住居於桃園,按該地一般家庭生活水準衡量,確足供維持生活,可見林松柏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林松柏因而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僅以協議書中記載「聲明不需向上訴人請求應盡扶養義務及生活費之給付」即指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乃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尚嫌速斷。
又被繼承人林松柏雖於97年1月2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並張育瑋、曾子哲為見證人之下,作成公證遺囑,內容雖載有:「本人之大兒子甲○○曾寫協議書不願扶養本人,而二兒子林國雄長期未盡孝道,母親過世前請其探望也不願意,本人傷心之餘,表示遺產不願由兒子甲○○、林國雄繼承,而希望捐贈給慈善公益團體造福社會」等語(原審卷第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林松柏於作成公證遺囑之錄音、錄影光碟,林松柏當天另口述:「(問:你的錢都不給你的大兒子甲○○,因為他不孝順?)林松柏:這個卡有孝。(問:可是他寫這個(手指協議書)比較絕,所以你不想給他?)林松柏:(笑笑),這個是律師寫的,是律師幫他做的,是這個(用手指)」等話語;再參林松柏在與被上訴人接洽會談之錄音過程中亦提及:「大兒子,錢領一領,已經連金子都一起還我了」、「有還我了。他領了之後,又說我不要了,你留著」、「大兒子,比較有照顧,有弄給我吃東西,要錢給他,他說不要,再寄回來」、「當時我想說他就不要我了,我就自己勉強拖」、「大的比較不會……在北投賣豆漿」等語,有錄音譯文足憑,綜上因認:依林松柏之內心深處及情感,上訴人是較孝順之人,曾給予其照顧,且亦知悉協議書乃律師幫上訴人擬就,而非上訴人自己擬就,是尚難僅以97年1月8日協議書之簽訂即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重大侮辱及虐待情事。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於前揭公證遺囑並無爭執,已拋棄其繼承權云云,惟觀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內已記載:「……另本人就所爭取之應繼分則留待法院判決認定」,足見上訴人就其是否為喪失繼承權之人、有無特留分等事項仍有爭執,自難謂上訴人有任何自認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容有誤解。
再查被繼承人林松柏自90年1月15日起即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主訴其四肢有麻痛感,尤其是下肢,經醫師診斷為糖尿病之相關末梢神經炎;其後於96年9月2日再自行至該院急診,有輕度呼吸窘迫,嗣經通知上訴人前往,住院直至96年9月21日出院,有長庚紀念醫院函附林松柏之病歷資料可按,與上訴人所陳上開期間其至長庚紀念醫院照護林松柏之情相符,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松柏一向不予聞問一節,與事實不合,核亦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揭櫫:「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之情顯然有間,即本件上訴人並無適用該判例所指始終不予探視之相同行為存在。
被上訴人另指訴:其於97年1月29日以律師函將被繼承人委請伊為遺囑執行人、希望上訴人及林國雄能盡人子義務妥善照料被繼承人晚年等事項通知上訴人,惟被繼承人林松柏健康欠佳,仍一人獨居;迨死亡後,經鄰居感覺惡臭通報里長,由里長偕同警員查看,始知林松柏業已死亡;經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告知全權交予許宗平處理云云,並未妥善處理林松柏之後事等節。但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係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1之1號,因上訴人未實際住居該處而未具領遭退回,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退回之郵件及信封可按。
至於林松柏一人居住於桃園,實乃其選擇及意願,此由協議書內容中亦得窺知,上訴人實際住居於台北市北投區因而無法與林松柏同住一處,情理上實難苛求,雖上訴人未時常前往探視,致林松柏去世時並未隨侍在側,難謂上訴人恝盡孝道,然亦無法逕指此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又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屬於須由被繼承人表示失權之情形,可見必定是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其繼承權者。是則,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林松柏去世後,上訴人對後事處理及祭拜之態度,自不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考量範圍。
承上開說明,上訴人雖未與被繼承人林松柏同住桃園,惟亦曾於林松柏住院期間有所照護;上訴人雖與其弟林國雄、被繼承人林松柏提領款項,上訴人分得350萬元,惟其後已如數返還林松柏;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雖與被繼承人林松柏簽訂協議書,表明林松柏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及生活費之給付事項,惟林松柏該時既有460餘萬元之積蓄,足供維持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林松柏依法不具備請求扶養之權利;另林松柏在公證遺囑過程中,尚說上訴人較孝順等情,依社會一般客觀情形予以判斷,上訴人雖非恝盡孝道之人,但亦難謂其對被繼承人林松柏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該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尚無可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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