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巢薌農(下稱巢薌農)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國95年11月16日定存解約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其中3萬5,000元,亦應列為巢薌農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僅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 邱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