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部分繼承人自應先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確定後,以確定其就系爭個別單一分別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始得對系爭財產其他共有人(含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惟按因繼承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依民法第10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乃繼續存續,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須待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該公同關係方行消滅。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上固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惟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分割遺產乃係就全部、整體遺產為分割,而非就單一、個別遺產分割,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可能尚有現金、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利益可供分配抵充,是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非必然可得為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歸扣項目。故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自不得主張其係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是部分繼承人於不能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得就屬於公同共有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別共有物應有部分,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即先行本於民法823條規定主張按其應繼承分比例對其他繼承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訴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民法823條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上亦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否則分割遺產之訴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尚未終止確定,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之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屬未定,法院根本無從逕行審理該分割共有物之訴。如許合併起訴,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亦有分別確定而裁判相互抵觸之危險。從而,部分繼承人自應先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確定後,以確定其就系爭個別單一分別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始得對系爭財產其他共有人(含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復查本件尚與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仍主張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對其他分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對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仍主張維持其公同共有關係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客觀上均係保持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視為一個整體應有部分而分割,並未變更終止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故仍為法所許,兩者情形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出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法官朱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