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聰明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配偶潘林枝梅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5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被告潘惠靜所不爭執,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雖辯稱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已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事後卻拒絕履行云云,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並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有同意及簽署該協議書內容,且觀之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確無原告之簽章,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遺產,是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所辯即難遽予採信,自難認兩造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雖辯稱父母之奉養照護向由渠三人承擔,若原告及被告潘惠靜欲繼承遺產,理應分擔償還渠三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若認為其他姊妹未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姊妹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此對於原告為繼承人及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無何影響,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附此敘明。
再被告潘達宏辯稱被繼承人潘聰明生前向其借款325,000元,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債務,應由繼承人以現金償還被告潘達宏才合理公允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是縱使被繼承人潘聰明有積欠被告潘達宏債務,該遺債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被告潘達宏應另訴請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債務,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投資、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出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法官葉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