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郵局存款,被繼承人未有遺囑,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關於郵局存款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既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該不動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是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被告趙台仙雖抗辯:原告應先償還系爭不動產上抵押貸款,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支付利息之證明為據;惟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安齊公司對該銀行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乃屬不特定債權,且債權人尚未實行抵押權等節…準此,原告既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該抵押債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是被告趙台仙上揭抗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原告應先償還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云云,自非足採。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自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原告及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均已表明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而被告趙台仙亦主張變價分割,僅抗辯原告應先償還前述銀行貸款及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始得為之,及對變價後之價金分配有所爭執,亦即兩造均無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法院自不得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兩造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出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法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