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若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若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即各1/6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 法官楊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