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解釋了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遺屬給付的規定,並強調了這些給付與被保險人的遺產之間的區別。根據判決,勞工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社會保障,並非被保險人的私人財產。因此,遺屬所領取的津貼和年金被視為所得替代,以支持其生活,而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的一部分。此外,該判決也提及遺產分割涉及公同關係的終止,並指出遺產分割應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進行,而非將勞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一部分。
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上開條文既已明定「遺屬年金」、「遺屬津貼」,且具有請領資格者為遺屬,足見各該給付之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而非被保險人本人,故上開給付難認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亦有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遺屬津貼應認為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上訴人黃雲華上開所辯,為不足採,黃周富美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上開條文既已明定「遺屬年金」、「遺屬津貼」,且具有請領資格者為遺屬,足見各該給付之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而非被保險人本人,故上開給付難認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
本則判決提供了關於勞工保險遺屬給付的重要解釋。根據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若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其遺屬有權請領特定的津貼和年金。重點在於,這些給付不應被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一部分,而是作為所得替代以支持遺屬的生活。
根據第63條的規定,符合條件的遺屬可以選擇請領一次性的遺屬津貼或者是持續的遺屬年金給付。這表示法律允許遺屬根據自己的需求和未來的財務規劃來選擇最合適的給付方式。
這項裁決還指出,勞工保險的本質是社會安全措施,旨在實現憲法保護勞工的基本國策,因此勞保基金主要由被保險人的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組成,並非被保險人的私人財產。因此,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所領取的津貼,本質上是作為所得替代,用以保障其生活,不應與法定繼承的遺產混同。
此外,此判決亦與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相符,強調勞工保險給付的社會保障功能,並確認這些給付應以遺屬的需求為基礎,進而區別於一般遺產的法定繼承。这提供了對於遺產分割的法律見解和指引,明確劃分了勞保給付與遺產繼承的法律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