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探討了共有物分割的法律爭議和解決。判決涉及一筆繼承的房產,強調了在公同關係持續期間,共有人不能單方面要求分割。除非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不得改變其共有性質。文章還提及了民法相關條文,並對公同關係的終止以及遺產分割的時機進行了詳細解釋。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現既已為分別共有,且兩造間又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屬磚木造平房,且建造年數已達五、六十年之久,甚為老舊,參以該屋坐落之基地業經判決分割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因認以將該屋按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位置為準,予以分割較妥,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歸林昌兆所有,E部分歸林澄玉所有,G及H部分歸林昌遠所有,A及B部分則拆除,土地供兩造通行之用,如此對兩造之損害均不甚大,且日後皆可作最大之利用。再系爭房屋既經裁判分割,執行法院即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是被上訴人併請求林昌兆自如附圖所示A、B、E、G、H部分房屋遷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系爭一九三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兆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昌兆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原審分割系爭房屋,命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土地供兩造通行,此項分割方法,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尤嫌理由未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
本則判決詳細解釋了有關共有物分割的法律爭議和判決。主要法律問題包括共有物分割的法律依據,其中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存在不得分割的協議或因使用目的導致的不可分割情況。
判決中提到的房屋因其年久且已經根據地點將土地判決分割給各自的共有人,故按照各共有人所擁有的土地進行物理分割是合理的。此外,民法第829條指出,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其共有物,這關係的存在和終止由相關法律或契約規定。若是繼承而成的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產前,所有繼承人必須共同擁有遺產。
判決中提到的房屋屬於由數人繼承的遺產,除非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不得單方面變更為分別共有。這意味著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任何關於遺產的分割都應該在公同共有關係結束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