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姻與家庭是社會的重要基石,其穩定性直接關係到個人幸福與社會和諧。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家庭秩序,刑法設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從重婚、詐婚到和誘、略誘未成年人等行為均在第237條至第245條中有詳細規範。這些規定的核心在於防止行為人利用婚姻或家庭的關係進行欺騙、破壞或侵害,保障婚姻自由與家庭的完整。例如,第237條明文禁止重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維持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基礎;第240條至第243條則針對誘拐未成年人或已婚者脫離家庭的行為設置不同程度的刑罰。這些法律條文除懲罰不法行為外,也強調家庭成員的權利保護,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身心安全時。另一方面,民法則從親屬法的角度補充規範婚姻的成立、效力及撤銷等事宜,與刑法相輔相成,共同保障婚姻與家庭的穩定與正義。


重婚與重婚罪

重婚

現行民法第985條明確禁止重婚,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以及「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體現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價值。第一項所稱的「有配偶者」,即指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夫妻,其再與他人締結婚姻即構成重婚。第二項則針對未婚者,同時與多於一人結婚的情形,進一步填補法律漏洞。這樣的雙重規範旨在全面保障婚姻制度的穩定與合法性。然而,法律效果並非一成不變。在民國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違反該條規定的重婚行為,其法律效果並非直接無效,而是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請求撤銷。然而,此「撤銷」的規定因受制於利害關係人的主觀意願及行為,常導致部分重婚婚姻未被撤銷,進而損害一夫一妻制度。因此,學界及實務界強烈倡議修法,將重婚行為直接認定為「無效」,避免利害關係人因情感或經濟利益考量選擇不作為的情況發生。

 

隨著修法推進,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的民法第988條第2款正式將違反第985條的重婚行為列為結婚無效的事由。然而,這一「無效」規定在實務中仍面臨挑戰,因重婚成因複雜且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婚姻自由的平衡。例如,若因前婚姻已經確定消滅,第三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消滅事實與當事人結婚,但嗣後前婚姻因判決變更而復活,此類情形是否一概適用無效規範,引發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便針對此提出見解,認為此類特殊情況下,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維持後婚姻的效力。釋字第552號進一步補充指出,協議離婚等方式導致的類似重婚情形,應採取更嚴格的善意判斷標準,僅當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的效力才得以維持。

 

民國九十六年公布的修正條文,充分吸納大法官解釋意旨,於第988條第3款新增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滅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此外,新增第988條之一進一步明確,在符合上述但書的情形下,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此規範不僅平衡婚姻制度穩定性與當事人婚姻自由,亦解決因判決變更或協議離婚等情況導致的法律適用困難。

 

重婚罪

刑法第237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此條旨在禁止重婚行為,以防止家庭混亂及婚姻秩序的破壞。如果某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再行結婚,不論形式是否屬於法律認可的登記婚姻,只要具備婚姻的基本要件並被社會承認,就構成重婚罪。

 

同時,與之結婚的「相婚者」亦被視為共同犯罪,顯示婚姻當事人雙方在維護婚姻制度方面均需負擔法律責任。過去我國採行儀式婚制度,結婚只需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即可合法有效,無需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然而,此制度在實務上引發諸多問題,例如公開結婚儀式卻未登記,導致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被誤認為未婚,或僅簽署書面證書即登記結婚,事後被法院確認婚姻無效。這些問題使得身分證上的婚姻狀態記載失去準確性,造成身份認定的困擾。為解決此類弊端,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生效),改採登記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需向戶政機關登記才具法律效力,單純的公證結婚或婚宴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確保婚姻關係的明確與可追溯性。

 

因之,在97年5月23日前,我國對婚姻的法律認定方式主要基於「公開儀式」或「公證結婚」,結婚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不影響婚姻的生效。換言之,即使未完成結婚登記,只要經公開儀式結婚,法律上已認定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若行為人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戶籍資料的配偶欄仍顯示為空白,戶政事務所人員無法得知已婚事實,便可能允許其再次登記結婚,導致重婚罪的成立。類似情況亦可能發生於涉外婚姻中。

 

如果某人在國外依該地法律與他人合法結婚,回國後未將婚姻登記於我國戶政系統,而隱瞞此事再次登記結婚,戶政事務所基於戶籍資料中的空白記載,可能仍會准予其結婚登記,從而構成重婚罪。此外,若某人在國內與他人結婚,後赴國外依當地法律再婚,同樣符合重婚的要件。然而,由於我國刑法第7條的規定,僅對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犯罪且該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具有管轄權,而重婚罪的刑度為2月至5年有期徒刑,未達該門檻,因此無法追訴國外重婚行為。這一法律限制導致某些境外重婚行為雖構成犯罪,但實際上難以受我國司法追究。綜上所述,第237條的設立強調對婚姻秩序的法律保護,但在實務操作中,由於戶籍登記制度的技術限制及刑法對境外犯罪的管轄條件,仍可能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漏洞,值得進一步檢討與完善。

 

受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與詐術結婚罪

撤銷婚姻

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可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此條文的設立,旨在保障當事人的人格權和婚姻自由,強調婚姻應建立在真實與自由的意志之上。詐欺包括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對方基於錯誤認知作出結婚決定;脅迫則是利用威脅或恐懼迫使他人結婚,例如威脅生命安全或經濟利益。撤銷請求的六個月時效,旨在平衡法律穩定性與當事人的救濟權利,避免婚姻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中。若詐欺涉及第三人,是否適用民法第92條的信賴保護原則,學說有所分歧,多數見解認為不適用,以免對受害方過於苛刻。實務上,隱瞞關鍵事實,如精神病、通緝犯身份等,被認定為詐欺的典型案例,並構成婚姻撤銷的依據。然而,若婚姻已存續多年且當事人彼此接受,則可能被視為已追認婚姻效力,不再允許撤銷。最高法院多次判例指出,當一方隱瞞健康缺陷或其他重大事實,致另一方基於錯誤認知結婚,應屬詐欺行為。例如,隱瞞精神疾病或遺傳病而結婚,均被認定構成詐欺,當事人可依法請求撤銷婚姻。撤銷權的行使需符合條件,包括確認詐欺或脅迫的終止時間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否則撤銷權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該規定在保護受害方的同時,也促進婚姻關係的法律確定性。至於撤銷後的影響,包括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及子女撫養權,需依相關法規進行調整,以最大程度保障當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權益。综上,民法第997條兼顧婚姻自由與法律秩序的雙重需求,是維護婚姻制度公正與穩定的重要法條。

 

詐術結婚罪

刑法第238條針對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的行為,若因此導致婚姻無效或被撤銷,行為人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該條重點在於防範利用詐術破壞婚姻真實性與合法性的行為。婚姻作為重要的法律關係,必須建立在自由且真誠的基礎上,詐術行為一旦損害婚姻的法律效力,便會觸犯此條規定。

 

此條的核心在於保障婚姻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防止以欺詐手段破壞婚姻制度的行為。婚姻作為重要的法律與社會關係,必須以自由和真誠為基礎。若行為人利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而締結婚姻,並因此經裁判確定為無效或得撤銷,此行為即構成犯罪。

 

本條強調詐術締婚行為與婚姻無效或撤銷裁判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以裁判確定為客觀處罰條件,確保法律適用的嚴謹性。詐術性交罪是相關法律中的另一類型,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認其為婚姻關係中的配偶而發生性行為。

 

本罪以被害人已結婚為前提,若僅因被害人誤信未來可結婚而發生性行為,則不構成本罪。此外,詐術結婚罪需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受騙締結無效或得撤銷的婚姻,並需婚姻因該行為而經裁判無效或撤銷方構成犯罪。這表明,詐術行為本身並非自動構成該罪,而需結合法律認定的損害後果。若行為人與對方基於感情發生性行為,且未登記結婚或未締結法律認可的婚姻,則無法成立詐術性交罪或詐術結婚罪。

 

和誘罪、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規範「和誘」與「略誘」行為,旨在保護家庭完整性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並對脫離家庭的誘拐行為進行區分與懲治。和誘是指以和平手段誘拐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使其脫離家庭並置於行為人支配之下,這類行為通常得到被誘人的同意,例如情侶私奔或未成年人被引誘加入幫派等。略誘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手段,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並將其置於行為人控制之下。略誘針對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即便取得其同意,也一律成立犯罪,體現立法對未成年人特別保護的嚴格要求。

 

刑法第240條明確規定,和誘未成年人或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具有營利、猥褻或性交意圖,則刑度提高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未遂犯亦罰之。該條以保護家庭穩定與未成年人健康為核心,對誘拐行為的和平手段設置輕度懲罰。第241條對略誘行為加重處罰,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具有營利或猥褻意圖,刑度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可併科罰金。未滿16歲的和誘行為同樣以略誘論處,未遂犯亦罰。略誘罪重點在於行為人剝奪受害人的行動自由,對其實施強制控制,尤其針對未成年人的法益侵害更為嚴重,立法設置更高的刑度以示保護。

 

第242條進一步針對移送被誘人出國的行為,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此條款特別關注國際人口販運問題,對將被誘人帶離國境的行為設置嚴厲制裁,旨在預防受害人遭受更大危害。第243條則針對與誘拐行為相關的後續幫助者,例如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其隱避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未遂犯亦罰之。該條強調行為人對誘拐受害者後續危害的延續性,對此類行為進行防範與懲處。第244條提供減刑條件,若行為人在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使其被尋獲,得減輕其刑。該規定鼓勵行為人在犯罪後積極補救,降低對受害人及家庭的損害,並促進社會關係的修復。

 

實務中,法院對和誘與略誘行為的認定有所區別,如下:

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40條第3項中意圖猥褻或性交的和誘罪,成立條件為行為人明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並實施引誘行為使其脫離家庭,同時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否實際發生猥褻行為或性交,對罪名成立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和誘行為須以行為人引誘並取得被誘人自主同意,使其脫離家庭為要件。略誘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利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對被誘人造成強制性控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則指出,若行為人主觀認知被誘人為未成年並實施誘拐行為,即構成和誘或略誘罪,並依情節分論併罰。

 

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在誘拐行為的和平與強迫性手段之間進行區分,對和誘行為設置較低刑度,對略誘及其延伸行為設置嚴厲懲處,並通過國際層面的規範加強對人口販運的打擊。立法者通過這些條款強化對未成年人及家庭關係的法律保護,同時為實務提供清晰的行為界限和裁判標準。這些規範體現刑法在保護弱勢群體、維護家庭穩定及打擊犯罪行為方面的重要功能。

 

最後,第245條規定,詐術結婚罪(第238條)及第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240條)第2項的罪,須告訴乃論,表明這些罪行的追訴需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體現刑事政策的謙抑性和對被害人意願的尊重。

 

友善父母與和誘罪

在父母離婚或其他事由無法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在法院判定誰適合擔任單獨親權人時,除考量雙方的財力、學識、性格等因素,還會遵循「繼續性原則」(民法第1055條、第1055-1條)。這個原則簡單來說就是,若一方長期未接觸或照顧小孩,另一方可以向法院主張自己是最解小孩需求的人,讓法院將親權判給自己。然而,有些人為利用這項原則,故意將小孩藏起來不讓對方探視,然後聲稱自己與小孩關係緊密,這樣的行為顯然違背法律初衷。因此,實務上延伸出「友善父母原則」,即民法第1055-1條規定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即若一方曾惡意阻撓對方探視小孩,或在小孩面前攻擊對方,可能因此喪失親權的機會。

 

此外,依據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1條則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略誘是指以強迫手段讓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例如將小孩強行帶離;和誘則是在未使用強迫的情況下,以誘騙方式讓小孩自願離家,例如假借交往名義誘導未成年人離家。然而,實務認為對於低於7歲的孩子,因民法上不具行為能力,無法自願或抗拒,因此凡帶走7歲以下孩童的行為,一律以略誘罪處理。特別是未離婚或未經改為單獨監護的情況下,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擁有親權,若一方擅自帶走小孩,仍可能觸法。最高法院多項判例強調,親權問題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避免一方藉手段操弄法律規範。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985條=民法第988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刑法第237條=刑法第238條=刑法第239條=刑法第240條=刑法第241條=刑法第242條=刑法第243條=刑法第244條=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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