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認領行為有排除民法總則編關於撤銷規定適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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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討論了台灣法律中關於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無法撤銷認領的規定。根據台灣民法第1070條的明文規定,一旦生父認領了非婚生子女,即使存在一般撤銷原因,生父也無法撤銷認領。文章強調了這一特殊規定對於維護非婚生子女權益和確保家庭穩定的重要性。

 

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定有明文。此特別規定,有排除民法總則編關於撤銷規定適用之效力。即認領縱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認領。上訴人辯稱,莊碧嬌曾對檢察官自白,王思博非上訴人所生,並拒絕血緣關係之鑑定,其認領無效,且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定有明文。此特別規定,有排除民法總則編關於撤銷規定適用之效力。即認領縱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認領。

 

依據台灣民法第1070條的規定,一旦生父認領了非婚生子女,該認領行為是不得撤銷的。這表示即使存在民法中關於撤銷的一般原因(如第87條至第92條中提到的錯誤、詐欺、脅迫等),生父也無法藉此撤銷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這是為了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相關權益,避免因父親隨意改變主張而使子女的地位受到不穩定的影響。

 

本則判決中,上訴人試圖以檢察官的自白和拒絕血緣鑑定為由主張認領無效,並透過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認領的意願。然而,由於民法有明確禁止撤銷認領的規定,這些主張並不足以支持撤銷認領。因此,上訴人仍須承擔對非婚生子女的扶養義務。

 

此類案件強調了法律在維護子女權益方面的立場,確保非婚生子女一旦被認領後,能夠獲得相等於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保護。這樣的法律規定也體現了對家庭成員基本權益的重視,不允許父母的任意變更影響子女的法律地位。

 

(相關法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88條=民法第89條=民法第90條=民法第91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0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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