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探討了台灣民法中有關生父認領或透過撫育視為認領的規定,特別是針對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間的區別進行了解釋。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僅適用於非婚生子女,而對於婚生子女則不適用。本文通過解釋一個具體的案例,強調了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特定的保護,並確保其與生父之間的親子關係不會被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規定所影響。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僅於非婚生子女始有適用。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時,依法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迄洪炎煌訴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始認定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仍被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則李從益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認領被上訴人,及其後撫育被上訴人成人,能否謂被上訴人業經生父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與生父有父子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僅於非婚生子女始有適用。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
依據台灣民法第1065條第1項的規定,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或透過撫育視為認領,只限於非婚生子女。此外,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若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孕,其所生的子女將被推定為婚生子女。
在你提供的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由於被上訴人在出生時,根據法律被推定為婚生子,因此在爾後的判決確認其與洪炎煌之間無親子關係之前,被上訴人被視為婚生子女。這意味著在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不能被非婚生的生父所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因為他被法律視為有婚生親子關係的子女。李從益在被上訴人認定與洪炎煌無親子關係之前的行為(包括認領和撫育),並不能自動建立父子關係。
這個判決強調了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即使後來證實生父非婚姻中的丈夫,其在認領或撫育行為發生前,仍然被視為婚生子女,這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種保護,使得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規定不適用於婚姻中所生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