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描述了一個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及其後續法律地位和權利行使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兒的權利行使方式存在爭議,導致法院需仔細考慮如何保障女兒的最佳利益。根據台灣民法的相關條文,對於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適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的條款,其中包括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認領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承認,使其獲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此行為是一種形成權,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不需要得到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的同意。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查原審既謂兩造間有重大嫌隙,郭莉塔聲稱欲與郭宏斌結婚建立正常家庭,郭宏斌則稱郭莉塔僅為代理孕母等語,則能否期待彼等妥適「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之女郭華妮之權利義務,已非無疑;且就兩造如何「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例如僅就特定重要權利義務共同行使、或就全部權利義務輪流行使、或係區分關於人身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各自行使,均付之闕如,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難謂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是關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以及其後續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行使的討論。台灣民法第1069之1條明確規定了對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應準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條款,具體包括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

 

認領指的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認定,此行為使非婚生子女得到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認領是一種形成權的行為,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即可完成認領,不需要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的同意。

 

在提到的最高法院判例中,雙方的爭議涉及如何合適地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案中提到郭宏斌和郭莉塔對於未成年女兒郭華妮的權利義務的行使方式存在爭議,並且未能確定一種適當的方式,這對子女的最佳利益造成潛在的威脅。根據民法第1055條之1的規定,法院裁決時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據,審酌所有情況,包括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等。

 

此判例強調了在處理父母間有重大嫌隙的情況下,共同行使權利義務的複雜性,以及在制定具體的共同行使方式時,需要更詳細的規劃和考量,以確保不損害子女的利益。法院在評估這些情況時需要格外謹慎,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民法第105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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