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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則判決重點強調了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必須存在真實血緣關係才能有效認領的原則。若在認領中出現爭議,法院有權利調查證據以確定真相,即使其中一方拒絕合作。如果法院判斷需要進行血緣鑑定,則當事人有責任配合,否則可能會影響判決結果。這種做法保障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確保了正確的判決。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該訴訟事涉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該事件不適用之;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泮池無血緣關係,已為上述之舉證,原審乃命為血緣鑑定,並依兩造合意,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亦排定檢驗時間,通知兩造到場,上訴人藉情緒上無法接受鑑定等由拒絕,原審因以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係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繼承取得之物,核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本則判決涉及的是認領無效之訴及其相關法律規定。若一名生父認領一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的子女,此認領行為需要建立在雙方之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的基礎上。如果沒有真實的血緣關係,任何人(包括直接利害關係人)均可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款,該類訴訟不適用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法院有職權調查證據,並可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參與血緣鑑定,且沒有正當理由,法院可能會將這種拒絕視為其不利的因素之一。

 

這顯示了台灣法院在處理認領無效訴訟時的一個特點:即使法院認為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有合理的證據支持,也會命令進行血緣鑑定來確認雙方是否有血緣關係。這樣的做法強調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事實真相的重要性,確保所有關鍵決定都基於充分的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民事訴訟法第57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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