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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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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詳細討論了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建立。文章指出,雖然生物學上的血緣關係存在,但未經過正式的認領程序,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並不會自動成立。強調了依法進行認領程序的重要性,以確保親子關係的合法性和穩定性。


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則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其與生母之關係係基於分娩的事實,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欲產生法律上之關係,必須經生父認領撫育(民法第1065條第1項),或有民法第1067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申言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縱有真實血緣連繫,不過存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不當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此非婚生子女若未經生父任意認領或撫育,亦未經強制認領,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

 

上訴人所云:以DNA血緣之聯繫,即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得已發生親子間之權利義務,毋庸再經生父認領,如要求生父認領或擬制認領為要件,將致民法非婚生子女認領之相關法律形同具文,徒生濫用科技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之危險。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先行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上訴人就撫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撫育必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始可。本件上訴人係壬○○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高登財之婚生女,惟此一推定業經推翻,故本件於95年3月16日判決確認上訴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上訴人主張業經吳火獅撫育而視為認領,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上訴人以高登財名片及吳火獅與訴外人等合照之照片為證據方法,主張吳火獅曾協助高登財經營達慶機電公司、吳火獅撫育上訴人云云,然高登財之名片固載其為台新銀行、新光產物之「顧問」,惟由名片之記載,尚難證明高登財之職務與吳火獅有無撫育行為有何關聯;另吳火獅與訴外人合照之照片,僅能證明壬○○人脈廣泛,結交政商名流,亦無法證明吳火獅曾協助高登財經營達慶機電公司,及曾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提出壬○○與訴外人吳敏瑋於92年3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用以證明吳火獅確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然核其談話內容均屬吳火獅去世後所發生之事,乃壬○○單方希望第三者協助達成所謂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全未談及吳火獅生前如何撫育上訴人,自難憑此錄音內容認定吳火獅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又以吳火獅贈與壬○○台北市○○路、松江路及四維路房子,而上訴人為壬○○之家屬,故應認為經生父撫育云云,惟依上訴人陳述吳火獅係於65年間買受台北市○○路○段房子為其與壬○○之共同住所,同(65)年再協助壬○○以3,000,000元買受台北市○○路78巷8號2樓,至70年間壬○○以松江路房屋貸款6,000,000元。加上吳火獅協助取得之鋼筋合約,獲利4,000,000元,用以買受台北市○○路房子作為上訴人與壬○○之住所。然上開房屋之登記原因並非吳火獅登記贈與壬○○,自難證明吳火獅贈與之事實,且壬○○買受上開房屋時間距離上訴人73年8月10日出生及受胎,相隔多年,上訴人並未證明吳火獅預知在買受房屋數年後,上訴人將出生,並以買房屋為撫育方法;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確係吳火獅贈與壬○○屬實,然吳火獅之意在於「贈與」壬○○而非撫育上訴人,至上訴人為壬○○之女而為家屬,壬○○以受贈之房屋扶養上訴人,乃其盡對子女扶養義務之方法,上訴人係受壬○○扶養,而非受贈與人撫育。

 

上訴人復主張吳火獅曾經供應上訴人生活教育費每次約100,000元或200,000元,並以房屋權狀、照片為證云云,惟房屋權狀及照片並無法證明給付現金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指派李峰遙至前立委林瑞圖辦公室與壬○○「商談原告(即上訴人)不要回(新光吳家姓吳)的條件。此證據足以證明吳家早知原告庚○○是吳火獅的女兒」云云,並以錄音譯文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況依上訴人所採錄音內容乃商談上訴人姓氏之條件,亦未提及關於吳火獅如何撫育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指派人員與壬○○洽談一事,而且有血緣關係未必有撫育事實,故此一錄音內容無法證明吳火獅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另以其甫出生時,吳火獅曾在台北市○○路之招待所,與徐仁傑等討論立上訴人為「嗣女」再送到美國受教育云云,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僅只於討輪,因吳火獅既未立上訴人為「嗣女」亦未協助上訴人到美國受教育,可見吳火獅並未以此方式撫育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吳火獅對其有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又主張:吳火獅時常給予現金100,000元、或200,000,元生活費,及後來有給付10,000,000元至國外生活費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大舅辛○○及提出上訴人護照、壬○○名下日本銀行存摺為證,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73年出生後,吳火獅有來家裡看小孩,並給生母每月10至20萬元作為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而據證人辛○○證稱:「子婷出生後,吳火獅每個月都有來,並有拿一筆錢給子婷的母親(即壬○○),我有看到,我姊姊壬○○問這錢要做何用,吳火獅說要給小孩作生活費之用」,依其所述,似吳火獅自73年8月上訴人出生,至74年10月上訴人出國止,每個月拿錢給壬○○時,證人竟能每個月一次、於特定時間,均看到同一事實、聽到同一對話,未免過於巧合。尤有甚者,倘吳火獅確有按月給付壬○○該筆金錢,而壬○○即在證人面前每次不厭其煩地問吳火獅「這錢要做何用?」吳火獅更每次制式回答「給小孩作生活費之用」,此異於一般人對話之方式與內容,俱見斧鑿痕跡,顯與常理不符。證人辛○○又證稱:74年9月…吳火獅有提一袋錢來,當時他有打開,裡面都1000元,大約10疊左右,吳火獅說裡面有10,000,000元,說要我姐姐及小孩到日本作生活費之用…,然吳火獅於74年已為極有成就之企業家,斷無以60餘歲之中等身材,親自提拿內裝鉅款,重達10餘公斤置物袋之理,殊不可能於證人又適巧在場之情形下,復與其姊為符合本件上訴人期待「給付生活費」之生疏對話,是證人辛○○證詞應屬迴護之辭,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所提證明二之上訴人護照影本,僅能表明上訴人一歲餘曾擁有該本護照、並於74年10月至翌年12月間滯留日本,出國期間僅一年餘,與壬○○所言「赴日定居」相違,足見該護照及其記載與本件毫無關聯;證明二之壬○○名下日本銀行存摺),或可證明壬○○曾持有各該存摺與存款,然摺內所示金錢支出、存入之原因與用途均無法得知,且其金額亦未如上訴人所言,有等值新台幣10,000,000元之存在。又果若吳火獅確曾給付上訴人母女赴日之生活費,則該10,000,000元之鉅款,衡諸常情,以匯兌方式處理,絕無現金一次交付之可能。況如上訴人訴代所言「可能吳火獅不願留下證據」,然該筆鉅款旨在供上訴人母女日本生活之用,則壬○○理應同時攜(匯)至日本,惟經比對吳火獅死亡日、證明二之上訴人滯留日本期間、之壬○○名下日本存摺之記載等,足見壬○○名下四本日本存摺內容,均非上訴人在日本期間之生活費支出記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生父認領,上訴人主張之生父吳火獅對上訴人亦無視為認領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上訴人本不得對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無於上訴人主張之生父死亡後,再以生父以外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餘地。(二)非婚生子女欲與生父之間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必須經過認領(包括強制認領或任意認領)或準正,即非婚生子女若欲藉訴訟與生父發生親子關係,則必須提起形成之訴(例如:提起認領之訴),以求創設法律上父子關係,其後被認領者之身分為他人所否認,始可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求確認既存之親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非得以確認之訴確認親子間有血緣連繫而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則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認領前尚未與生父發生法律親子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親子之訴。又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既須以自然血統為前提,並須依認領或認領判決為之,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主張父子女關係存在,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必須提起形成之訴使其間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而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既有認領之訴,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取代認領之訴,若僅以有血緣聯繫即可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藉以發生親子間之權利義務,則有關認領之規定將無意義,是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謂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其「剝奪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機會,而有侵害子女人格權之虞,不符現今社會潮流之需求,應不再援用。」云云,並不可取。

 

上訴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有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之嫌,惟按該號解釋文內容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績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此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1063條否認之訴限於夫妻之一方,而子女能否獨立提起否認之訴,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再退一步言,其固認子女本身應有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但同時指明「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載明「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既言「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時間」,可見並未完全貫徹血統主義,申言之,血緣連繫在身分行為固然重要,但經考量其他因素,在特定條件下,則基於身分關係安定性、婚姻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等考量,血緣連繫不得不適度讓步,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可能與血統上的親子關係不一致。

 

依上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仍屬有效,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本件仍應適用前該判例始為適法。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獅間有真實血緣關係,未經認領,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與上揭判例不合,委不足取。

 

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縱令為其生母與他人通姦所生,但在婚生否認乏訴原告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生父不得認領,雖經生父認領仍屬無效(33年院字第2773號、35年院解字第3181號、37年院解字第4082號解釋參照)。蓋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在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仍為婚生子女,而認領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亦視為婚生子女,將發生一人既受婚生推定又經認領,發生雙重法律上之親子,有違倫常,因此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在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生父不得認領,以避免雙重親子關係。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末段謂「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其認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榷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同理,親生父在受他人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在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生父不得認領,無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7號意旨。

 

依上說明,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在吳火獅生前,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高登財之女,於法吳火獅不可能認領或視同認領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吳火獅撫育應視為認領,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所謂認領乃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則認領人僅限於生父,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生存之父為之(最高法院23院字第1125號解釋參照),故生父死亡後,無人得為認領。查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時,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高登財之女,即直至吳火獅死亡時,上訴人不是非婚生子女,吳火獅不可能認領或視同認領他人之婚生子女為自己的子女,而與之發生父女關係,故上訴人不可能因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現行法認領之訴以生父為被告,上訴人主張之生父吳火獅在上訴人取得非婚生子女身分時已經死亡,致未能認領,應如何處理?或認「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院審查會之說明謂『生父死亡者,為認領主體之法律上人格已不存在,而認領非婚生子女旨在發生身分之親子關係,對生父之繼承人課以認領之,於倫常似有欠妥。」,或認為此對非婚生子女不利,仍得由非婚生子女以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訴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進行DNA鑑定或傳訊證人證明上訴人生母與吳火獅有交往,上訴人生母也願意舉證吳火獅之性器官特徵等,以證明其與吳火獅曾經有性關係,無非欲證明上訴人與吳火獅間確有真實的血統關係,然而有事實上的血緣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因未經認領而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與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縱有真實血統關係,惟吳火獅已死亡近20年,亦不可能認領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可能於認領後再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無進行DNA檢驗之必要。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進行DNA之鑑定,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殊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縱有真實血緣連繫,不過存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不當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此非婚生子女若未經生父任意認領或撫育,亦未經強制認領,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

 

這個判決中的深入探討了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如何建立。根據台灣的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的親子關係由出生即成立,無需額外的認領行為。然而,非婚生子女要與生父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則必須透過生父的認領。

 

這個案件中,上訴人提出多種證據試圖證明其生父有撫養行為,從而希望法院能確認其與生父的法律親子關係。但根據判決,所提供的證據未能有效證明撫養行為的存在,且法院強調,即便有生物學上的血緣關係,未經認領的情況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並未自動成立。

 

此外,該判決也提及最高法院之前的判例,明確指出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不能單憑生物學血緣關係就主張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這顯示台灣法律在親子關係的認定上,仍然重視法定形式的遵守,以及確立親子關係的法律程序。

 

總結,這個判決強調了在非婚生情形下,建立法律親子關係的正當程序,並且指出即使存在生物學上的血緣,也必須通過法定的認領程序來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这不但保障了親子關係的法律清晰度,也避免了可能的法律爭議和社會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1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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