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主要探討了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確認訴訟的相關規定和法理。文章指出,在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中,不僅涉及當事人的身份法律地位,還關係到親權、扶養權、法定代理權以及繼承權等重要法律關係。為了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該判決強調了使用科學證據如DNA檢測以及其他直接證據的重要性。文章的結論強調了透過法院程序來確認親子關係的必要性,以及科學證據在此過程中的關鍵地位。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其曾受被上訴人撫養,依法即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但因其戶籍謄本上現登載為父不詳,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4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須以「生父」為行為主體,則該非婚生子女自需證明與其所主張為生父之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始得發生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再按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明定須以「生父」為行為主體,則該非婚生子女自需證明與其所主張為生父之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始得發生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再按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本則判決詳細說明了法院在處理親子關係確認訴訟時的法理與判決依據。親子關係的確認訴訟不僅關係到個人的身份法律地位,還涉及到諸如親權、扶養權、法定代理權及繼承權等多項重要法律關係。因此,這類訴訟的目的在於確認身份上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且這種確認對於當事人來說具有直接的法律利益,因為未解決的法律關係可能會對當事人的私法地位造成侵害。
此外,本則判決也提到,確認親子關係的證據應當是直接和科學的,如DNA檢測,以確保判決的正確性。這指出了在確認親子關係案件中,科學證據如DNA檢測的重要性,因為這是直接證明血緣關係的方式,而其他證據如同居、撫養行為等僅可作為間接證據提供佐證。
整體而言,此類訴訟強調了透過法院程序正式確認親子關係的必要性,並突顯了科學證據在此過程中的核心地位,以確保法律關係的確認既公正又準確。這對於涉及此類問題的法律實踐者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參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