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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份判決涉及繼承權和非婚生子女認領的問題。法院指出,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效力從出生時開始,但其繼承權不會影響已被其他繼承人合法取得的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手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該無效。法院裁定,即使非婚生子女後來被認領,他們無權要求回復已被其他合法繼承人取得的財產,但若其他繼承人對財產不知情且被無權占有,則非婚生子女仍有繼承權。最高法院要求下級法院進一步審查上訴人對爭議財產的繼承權。這反映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審慎考慮各方的法律權益。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五一五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之上訴部分: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其所言若為屬實,即屬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第三人予以排除侵害,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即謂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無繼承權及所有權,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

 

這份判決涉及繼承權和非婚生子女認領的問題,其中的法律爭議點主要集中在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保護及其與已繼承取得財產的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按台灣法律,非婚生子女一旦被生父認領,從法律上看,他們獲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

 

此認領的效力溯及至出生時,這意味著非婚生子女可以從出生時起就享有繼承權。民法第1069條規定,即便非婚生子女被認領並有繼承權,但如果財產已被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則這些財產的繼承權不會因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而受到影響。這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不受非預期的法律變動影響。本案的上訴人主張,他作為非婚生子女,對於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應有繼承權。

 

然而,該不動產已在民國九十二年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名義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質疑此一財產轉移的合法性,主張這是一種虛偽的法律行為。法院在判決中強調,即使非婚生子女後來被認領,他們對於已被其他繼承人依法取得的財產沒有追溯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但是,如果其他繼承人並未真正知情且財產實際上是被無權人占有,那麼非婚生子女仍然可以主張其繼承權。

 

本案中,最高法院要求下級法院對上訴人是否具有對爭議財產的繼承權進行更進一步的審查。這反映了在處理非婚生子女繼承權案件時,法院需仔細考慮所有涉及繼承和財產權的法律細節,以及保護合法繼承權和第三人權利的需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0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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