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涉及民法中關於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問題。判決解釋了民法中有關認領效力、繼承權和已獲得權利之間的關係,強調保護子女權益和血統真實性。判決指出即使生父死後,被認領的子女仍有權主張繼承權,尤其是在生父的遺產尚未分割或後來發現的情況下。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太和死亡時,被上訴人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代位繼承之杜太和之遺產既未分割,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
本則判決涉及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問題,具體講解了民法第1067條第2項和第1069條的適用。民法第1067條第2項允許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死後提起認領訴訟,認領的對象可以是生父的繼承人,如果生父無繼承人,則可以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訴訟。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子女的權益和確保血統的真實性。
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效力可以追溯到出生時,但這不會影響到第三人已經獲得的權利。這意味著,如果其他繼承人根據遺產繼承的規定已經取得了財產,那麼被認領的子女不能基於民法第1146條提起繼承回復請求。
這個判決指出,即使生父的遺產尚未分割,被認領的子女也可以對未分割或後來發現的遺產主張繼承權。這確保了非婚生子女在繼承上的權利,即使他們在法律上的認領行為是在生父死後進行的。總的來說,這段判決強調了法律對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保護,特別是在處理繼承權和已獲得權利之間的衝突時,法律提供了明確的指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