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判決討論了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問題。文章指出,即使生父曾對非婚生子女進行認領,若無法證明真實的父子血統關係存在,認領行為即為無效。本案例強調了在父子關係確認中,有真實的血統關係是必要的,並且提醒在非婚生子女認領程序中必須謹慎考慮血統關係的真實性。
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偉係上訴人陳秀美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非婚生子,並經被上訴人認領,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予否認,並拒絕辦理認領登記,且不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志偉間父子身分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及給付扶養費用暨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陳志偉非伊與陳秀美所生,二人間無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存在,以前之認領應屬無效,伊無扶養陳志偉之義務,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認領陳志偉後,又否認陳志偉為其骨肉,上訴人雖得請求確認該二人父子身分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之紅血球血型係ABO式,為AB型;陳秀美之紅血球血型係ABO式,為O型;陳志偉之紅血球血型係ABO式,為O型。依據血型遺傳法則,紅血球ABO式之AB型男子與紅血球ABO式之O型女子,不可能生出ABO式之O型子女,故陳志偉非陳秀美與被上訴人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71)厚(四)字第四五二一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與陳志偉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縱被上訴人曾認領陳志偉,其認領為無效。因認上訴人之請求,仍均無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例)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
此案例中,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即便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若無真實的血統關係存在,該認領行為即為無效。依據民法第1070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被認領後,認領行為本身並不容許被認領者(即生父)以被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認領。然而,如果能夠證明認領行為背後並無真實的父子血統關係,則該認領行為自始無效。
在此案中,原告以認領人先前承認的父子關係為依據,要求確認該關係的存在並求償扶養費。然而,經由法務部調查局的血型檢測,確認被上訴人(生父)與陳志偉(非婚生子)間實際上不存在血統關係,故認領行為被視為無效。
此判決強調了在認領非婚生子女的法律程序中,有真實血統關係的存在是必須的條件。此外,它也提醒了法律實務上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的處理,必須謹慎考量認領背後的真實情況,並進行適當的生物學證據檢驗來支持或反駁認領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