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主要探討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及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生父在這段期間內無法進行認領行為。只有在子女被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後,才能依法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訴訟。文章強調了法律保護婚生子女的地位,同時提醒在處理類似案件時需要詳細說明法律適用及推理過程,以確保法律的適用符合精神和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經另案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其非秦惇之子前,依法已推定其為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生父之杜宗民係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仍具婚生子女之身分期間內,杜宗民對其所為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自不能因嗣後該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而使原已不生效力之杜宗民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行為,發生認領之效力。原審未說明杜宗民於生前所為不生效力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何以於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定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後,即能溯及的發生效力之理由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第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非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亦即自其出生日起已屬非婚生子女,則基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倘被上訴人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其是否不得據前開法條規定提起認領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
這份判決中探討的是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所生的子女,依法被推定為婚生子女。這種推定具有法律保護的意義,目的在於維護家庭結構的穩定和子女的利益。只有在經過法定程序,即透過否認子女的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後,這種推定才可能被推翻。
具體來說,本案中被上訴人原被推定為秦惇與丁某之婚生子女。然而,在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前,杜宗民(非法定生父)的認領行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這是因為在否認訴訟確定前,子女仍被法律視為婚生子女,而在這期間內,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規定(依民法第1065條)並不適用。
本判決強調,只有當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的確定判決,確認子女非婚生身份後,相關的法律規定(如非婚生子女的認領等)才會生效。這保護了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直到有具體法律行動正式改變這一地位。
此外,此案亦涉及到認領行為的法律性質,即生父對其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不需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的同意,並且不必透過訴訟形式來進行。
最後,判決指出,原審判決在沒有合理解釋杜宗民的認領行為在否認訴訟確定後如何生效的情況下,作出了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決,因此存在判決不備的問題。这点提醒法律實務工作者在處理類似案件時需注意詳細說明法律適用及其推理過程,以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保障當事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