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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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判決針對一名非婚生子女對其生父及其繼承人提出的認領和繼承權利爭議進行了解釋。文章指出了民法中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的相關條文,並解釋了認領效力的溯及性質,即認定生父身份可以溯及至出生時,但不會影響已經存在的第三人權利。文章強調了認領行為的自主性和生父的承認行為對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1069條但書),則該準婚生子女,不能依民法第1146條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另我國與日本之民風國情並非完全相同,亦未設有如日本民法第910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國內實務上尚無採取其主張之見解,則其主張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人亦有繼承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經查上訴人係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前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在案,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固堪認上訴人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已經繼承之遺產,不因上訴人被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既無法享有繼承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1146條對杜宗民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亦不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取得杜宗民遺產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既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

 

本則判決清晰地說明了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法律條件和效力。根據民法第1067條和第1069條的規定,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效力可以溯及至出生時,但這種溯及效力不會影響第三人已獲得的權利。這意味著如果生父在未有認領行為或認領訴訟確定前就去世,那麼非婚生子女即使後來通過訴訟確認了與生父的親子關係,也無法對生父死後已被其他繼承人繼承的財產提起回復繼承的訴求。

 

此外,這份判決也指出了認領的自主性和形成權性質,即生父可以不必透過訴訟來認領非婚生子女,而可以直接承認。這一點提供了對生父在生前就以行為(如撫養等)表達認領意志的可能性,這種行為同樣可以被視為有效的認領。

 

對於非婚生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言,理解這些條款對於確保其合法權益非常重要,尤其是在涉及繼承權和認領行為的時效問題上。這也反映了法律在保護非婚生子女權益方面的謹慎態度,即確保他們可以被認領並得到相應的法律地位,同時又考慮到已存在的法律關係和權利不受非預期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條=民法第1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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