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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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討論了一個關於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親子關係的法律案例。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被生父撫養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被視為婚生子女,無需再進行認領手續。文章強調了親子關係確認對法律關係的重要性,並提到了生父拒絕進行DNA鑑定的情況,這可能會對案件結果產生影響。最終法院依據生父的撫養行為確認了親子關係的存在。

 

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因此上開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父女身分存在與否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明。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其生母劉玉葉同居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與劉玉葉所生。惟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與劉玉葉所生,業據證人劉玉葉證述無訛。縱上訴人一再拒絕就兩造之血緣進行科學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以供參考。然依一般經驗,如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必樂於接受DNA血緣鑑定,以證明自己之辯解為真實,乃上訴人竟多次拒絕接受DNA鑑定,已違常理。…上訴人復辯稱撫育需以長期且連續始得成立云云,惟撫育行為因現實具體環境之不同,本無一定之形式可言,與時間之久暫亦無絕對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擬制婚生子女之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父女關係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本則判決揭示,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因此上開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根據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的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此法條意指,如果生父在一段時間內實際撫養非婚生子女,且對外表現出家長責任,這種行為可以被視為對該子女的法律認領,使該子女獲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本則判決中,上訴人(生父)與劉玉葉生母同居並育有子女的事實已被承認,但上訴人否認該子女是自己所生。這裡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親子關係的確認,不僅涉及身分認定,也涉及親權、扶養權、法定代理權和繼承權等多方面的法律關係。如果非婚生子女被生父撫養,根據法律規定,該子女視同經由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即使生父後來否認此親子關係,也不影響子女的法律地位。

 

這個案例中,上訴人多次拒絕接受DNA等科學鑑定,這在法庭上可能被視為不利證據,因為通常如果一方清楚自己無關,會願意進行鑑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最終,法院依據民法的規定,認定因上訴人的撫養行為,被上訴人(子女)應視為已經被認領,並確認其與上訴人之間父女關係的存在。

 

此類案件強調了親子關係的確認對相關法律關係的重要性,並說明了法院如何處理這種情形,以及親子關係的確定不僅是事實問題,更是重要的法律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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