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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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強調了贍養費的性質及其設置的目的。它不是一種賠償性質的要求,而是為了填補婚姻關係解除後可能產生的生活保持需求而設立的一種支持性給付。法律旨在確保在婚姻結束後,需要贍養支持的一方能夠在一定期限內獲得必要的生活支持,直至能夠自立更生為止。此外,判決也強調了贍養費的性質不是終身扶養,而是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支持,並應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情況,包括年齡、社會身分、自立能力等因素,以及負擔方的財務情況。從這個判決可以看出,法院對於贍養費的確定及金額的認定是根據對當事人情況的全面考量和審慎判斷,並非僅僅是機械地套用法律條文。這反映了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所持的公平和合理的立場,並試圖在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保持法律的正義。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審酌,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得請求贍養費及其額數超過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部分不當,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子女成年未必有謀生能力,得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婚姻效力所延續之夫妻終身互負扶養義務,要不能因子女成年而免除,贍養費應至被上訴人如婚姻存在,婚姻效力所延續終身扶養義務之六十五歲退休為止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贍養費為夫妻間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為了確保夫妻不致於因為離婚而無法獨立生活的制度,因此法律規定要「陷入生活困難」方得請求,為了保護經濟較弱勢的一方離婚後的生活,能夠有一些經濟來源支撐,所以比較像是一種「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贍養費為夫妻間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

 

本則判決揭示,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在法律中,贍養費的設定是為了保障因離婚而經濟狀況可能受到影響的一方,能夠在一定時期內維持生活,直至能夠獨立生計為止。這種制度反映了一種道德與法律上的平衡,試圖在夫妻離婚後確保雙方仍能維持適當的生活水準,尤其是對經濟較弱勢的一方。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的請求權並非一種賠償權,而是基於生活上的需要。贍養費的給付不是一個無限期的承諾,而是旨在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支援失婚者至其找到工作機會及經濟上變得獨立。判決中提到,決定贍養費的金額時,需要考慮多個因素,包括請求權利人的社會身分、年齡、自力更生的能力及生活水平,以及負擔人的財力狀況。

 

這項判決強調了贍養費制度的本質是一種生活上的支持,而非一個為了賠償而存在的權利。此外,判決也明確指出,即使是贍養費的請求,也不能無限期地要求,並且應當在受益者能夠自立更生後終止。這反映了法律在道義與經濟自立之間尋求的平衡。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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