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著重探討了贍養費的性質和支付方式,指出贍養費是為了填補離婚後權利人生活保持需求的一種給付,其數額應根據當事人的需求、經濟能力和身份地位等因素而定。判決還提及了贍養費應以定期支付方式為宜,並應考慮未來可能的變化。判決強調了確保贍養費支付的公平和合理性。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
查被上訴人既因有精神上疾患,需定期診治,每月均有定期開銷,則贍養費似以定期給付為當。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日後之監護人即其母極善揮霍,且被上訴人現時根本無行為能力,亦無消費能力,並無一次領取之必要等詞,何以不可採,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贍養費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即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贍養費,亦難謂當。且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之。而上訴人雖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後即得請求退休,然其並非必於該時退休不可,且其收入並非完全依賴工作收入,是縱令其於該時退休,亦非得推斷其於該時即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則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四年之贍養費,並又未扣除期前利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贍養費為夫妻間離婚後的扶養請求。為了確保夫妻不致於因為離婚而無法獨立生活的制度,因此法律規定要「陷入生活困難」方得請求。為了保護經濟較弱勢的一方離婚後的生活,能夠有一些經濟來源支撐,所以比較像是一種「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
本判決闡述了在台灣民法中關於贍養費的規定,特別是在夫妻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不是賠償請求權的一部分,而是基於道義上的考量,為了維持權利人在婚姻關係結束後的生活需求而設立的一種給付。
判決中特別指出,贍養費的數額應根據以下幾個因素來決定:
權利人的需求:這包括權利人在生活上的基本需求,如食物、住宿、醫療等。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考量義務人的經濟情況,包括其收入、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雙方的社會及經濟地位:考慮到雙方在社會中的地位和相對經濟情況。
此外,判決也提到贍養費應以定期金的形式支付,以符合夫妻在婚姻期間的扶養義務延續。這種支付方式有助於保障接受贍養的一方在離婚後能有穩定的經濟來源。若不採用定期支付方式,則應考慮扣除期前利息,以確保支付的金額能真正反映出在未來一段時間內的經濟需求。
最終,判決指出,如果權利人的經濟狀況有所改善,或是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定期支付,則可請求廢止或變更贍養費。這一規定保障了雙方的利益,使得贍養費的支付更加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