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該對已成年的兩個子女負擔贍養費的義務,並將贍養費的金額定為被上訴人應支付總收入的三分之一。然而,你提到該判決是否符合法律的本旨,以及是否有充分的法律或法理依據未被原審提及。原審未提及對於贍養費金額的確定是否充分考慮了權利人和義務人的經濟情況,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同時,也沒有提及法律規定或者先前的判例作為其判決的依據。因此,你的疑慮似乎合理,該判決可能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和合理的判斷。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原審認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贍養費應按三分之一計算,是否與法律規定給付贍養費之本旨無違?未據原審敘明其法律或法理之依據為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贍養費為夫妻間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為了確保夫妻不致於因為離婚而無法獨立生活的制度,因此法律規定要「陷入生活困難」方得請求。為了保護經濟較弱勢的一方離婚後的生活,能夠有一些經濟來源支撐,所以比較像是一種「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的規定,贍養費的設立是為了填補婚姻中的生活保持請求權的喪失。這意味著當夫妻離婚後,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經濟支援,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該條款特別指出,贍養費的給付範圍僅限於權利人個人的生活所需。此外,決定贍養費的金額時,法院會考慮權利人的身分和年齡、自營生計的能力與生活程度,以及義務人的財力。這些因素共同影響贍養費的最終金額,以確保其反映了雙方的經濟狀況和生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