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並非同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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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講述了一個離婚案件中的損害賠償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如果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有過失的話,無過失方可以請求賠償。文章詳細描述了原告提出的請求,以及法院判決的理由,並涉及了其他相關的法律條文。最終,法院依據各方的情況,支持了原告請求的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俞富程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判准兩造離婚…而俞富程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俞富程個人行為所致,何方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而兩造婚姻已持續10年,卻因俞富程之不忠而告破裂,堪認何方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至俞富程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何方亦早有離婚之打算等,況何方婚後仍與李子強交往,並接受金援,是何方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判決並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業如前述,是俞富程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俞富程雖辯稱何方已因其與朱麗曾通姦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其與朱麗應連帶賠償60萬元確定在案,又提本件訴訟,有重複受償之虞云云;然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查何方在本件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另案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及朱麗連帶賠償因通姦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兩者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而得分別請求,是俞富程抗辯何方重複受償云云,並不足採。

 

爰審酌何方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航空公司,月入約59萬元;俞富程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民航機機師,任職期間月入約36、37萬元…及兩造婚姻關係約10年,育有1名子女,俞富程與朱麗發展不當之男女關係,何方被背叛而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當。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離因損害係指「離婚原因」所生的損害,須滿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據,視類型的不同,包含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以判決離婚為發生損害的原因,屬親屬法上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類型。主要都因離婚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要求有過失一方對他方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給予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則判決揭示,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

 

在民法第1056條第2項中,明確指出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有過失,無過失方可以請求賠償,包括精神上的損害。

 

本案例中,俞富程因與他人的合意性交被認為有過失,並且這種行為導致了婚姻的破裂,因此何方(受害方)根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的規定,向俞富程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雖然俞富程辯稱雙方感情已破裂,何方亦有離婚的打算,並提及何方也有其他關係和接受金援,但這些辯解並未被法院接受作為減免其賠償責任的理由。

 

此外,案件中也提及了其他相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這些都是侵權行為相關的條文,涉及通姦行為的賠償問題。判決指出,雖然基於同一事實(通姦),但因判決離婚所生的損害與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損害,可以分別請求賠償。

 

整體而言,此判決反映了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如何平衡各方的責任與過失,並確定賠償範圍和金額,以實現正義與公平。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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