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得分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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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指出,在離婚時,僅考慮婚後所得財產進行分配,而婚前財產不納入計算。同時,如果配偶在婚姻期間使用婚後財產清償了婚前債務,則應納入相應的計算。此外,文章還討論了通姦損害賠償的問題,指出通姦被視為侵權行為,受害配偶可在婚姻存續期間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文章強調了法律對於這些問題的細緻處理,以確保公平正義和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按離婚時應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倘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倘配偶主張部分存款為婚前所儲蓄之財產,則該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如仍有剩餘,即不得計入該配偶之婚後財產,尚難謂與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且此與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自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尚不得逕為不利當事人之判斷。

 

次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離因損害係指「離婚原因」所生的損害,須滿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據,視類型的不同,包含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以判決離婚為發生損害的原因,屬親屬法上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類型。主要都因離婚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要求有過失一方對他方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給予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則判決揭示,按離婚時應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倘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倘配偶主張部分存款為婚前所儲蓄之財產,則該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如仍有剩餘,即不得計入該配偶之婚後財產,尚難謂與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且此與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自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尚不得逕為不利當事人之判斷。

 

本則判決是關於民法在離婚案件中關於財產分配的規定。根據的民法第1030條之2,離婚時僅涉及婚後所得的剩餘財產分配,婚前財產不包括在內。如果一方用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姻期間的債務,除非已有補償,否則這些財產或債務在離婚時應考慮進行調整。

 

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配偶主張某些存款是婚前財產,而這些存款在離婚時仍然存在,則這些存款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的分配。這意味著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必須明確區分哪些財產是婚前的,以確保公正處理。

 

此外,本則判決也提到了因通姦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台灣法律中,通姦可視為一種侵權行為,若配偶因對方通姦而受到精神損害,可在婚姻存續期間要求損害賠償。這種損害賠償與因離婚而產生的損害是不同的,應分別處理。

 

這些規定反映了法律在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和通姦損害賠償時的細膩與複雜性,要求法官在判決時必須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明確的證據支持。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30條之2=民法第10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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