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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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例強調了在通姦導致的損害賠償請求中,離婚所生的損害與通姦行為所生的損害是兩個獨立且不競合的請求權利。這意味著原告可以同時就這兩種損害提出請求,而被告則需要獨立處理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損害。這樣的判決確保了原告在面對通姦行為時能夠得到完整的法律保障,同時也為被告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責任範圍。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離因損害係指「離婚原因」所生的損害,須滿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據,視類型的不同,包含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以判決離婚為發生損害的原因,屬親屬法上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類型。主要都因離婚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要求有過失一方對他方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給予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則判決揭示,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在法律框架中,因配偶通姦而提出的離婚及損害賠償請求涉及兩個不同的法律觀念:一是通姦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是因離婚所生的損害賠償。

 

通姦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另一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提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這類賠償是基於侵權行為導致的精神上損害,並不需要離婚即可提出。

 

離婚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當因離婚而生的特定損害,如精神痛苦,可以要求過錯方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這類賠償是基於離婚的結果,且通常是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才會處理。

 

這個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雖然兩種賠償請求都基於同一的通姦事實,但由於其損害賠償的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的內容及賠償範圍不同,因此不存在請求權的競合情形,允許原告分別就這兩種損害提出賠償請求。

 

這個判決強調了在離婚訴訟中,原告有權利基於不同的法律條款分別提出賠償請求,進一步明確了離婚和通姦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處理方式。此類判決對於法律實務者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參考點,有助於更精確地指導客戶在類似情形下如何提出適當的法律請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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