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義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指出,離婚並不會影響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責任,法院有權根據情況酌定父母對子女的親權行使方式和負擔扶養費的方式。在案例中,法院裁定由被告全額支付每月扶養費,以確保子女得到必要的支持和照顧。这篇文章突顯了法院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方面的角色,並呈現了其裁量權的運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由兩造自行協議,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乙○○、甲○○意願決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滿16歲後,如未成年子女乙○○、甲○○未變更同住照顧意願,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

 

再查,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5,000元等情,有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審酌兩造財產、收入、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分工方式、兩造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上開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各75,000元,爰定履行及督促履行之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並應扶養費負擔方式。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這段法律資訊描述了台灣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對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和扶養責任的規定。當父母親離婚或撤銷婚姻時,他們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並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法院有權根據各種情況重新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方式,包括交付子女的方式、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扶養費的給付等。

 

在此案例中,法院認為兩造(即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應共同承擔照顧與會面交往的責任。此外,法院確定了扶養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每月75,000元新台幣給予未成年子女,直至他們成年。

 

這樣的判決顯示了法院在親權案件中的裁量權,以及其在決定最符合子女利益的措施時所採取的全面性考量。在實踐中,這涉及評估雙方父母的財務狀況、居住狀況、工作能力以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實際情況。这种裁判途径确保了在父母不再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情感需求得到满足。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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