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意義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涉及離婚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問題。法院強調了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的重要性,並在裁決中參考了各種因素,包括父母的狀況、家庭環境和子女的意願,以確保選擇最適合的監護人。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今,皆熟悉子女生活作息及喜好,並有清楚之就學及照顧規劃,建議未成年子女們可由兩造共同監護,甲○○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7年4月13日助人字第10703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惟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迄今,被上訴人係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人之情狀,而上訴人竟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反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過程,甚至對未成年子女亦有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增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如前述,顯有不適教養之情。

 

況上訴人在家未與子女有良好互動,反使子女產生壓力,亦據甲○○證述明確,復再參以甲○○、乙○○於原審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監護等情,應認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單獨任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在這個案例中,父母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安排顯得尤為重要。根據台灣法律,當父母無法就親權歸屬達成協議時,法院將介入作出決定。

 

法院在決定誰應該行使親權時,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這包括評估子女的健康狀況、性別、年齡、個人意願、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父母與子女間的感情狀況。

 

法院還會考慮是否有一方父母存在妨礙子女權利義務的行為,並會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來作出最終的親權決定。這是為了確保親權行使者具備足夠的經濟能力和健全的人格,能夠提供一個健康的生活環境,讓未成年子女的心智能夠正常發展。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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