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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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討論了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法院可以依法針對暫時性需求進行處分的重要性。文章指出,即使外國民事判決在台灣有效力,仍需經台灣法院許可方可執行。此外,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的歸屬常引發法院介入,法院在決定子女親權時會考量最佳利益。整篇文章強調了在家事訴訟中保護當事人權益和迅速解決問題的重要性。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

 

查美國確定民事判決已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監護人,而再抗告人目前已訴請法院以第五二五號事件審理得否許可該確定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此具給付性質之外國確定民事判決,於訴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是否不得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徒以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該美國確定民事判決不屬給付民事判決,遽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命暫時處分,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

 

本則判決談到了家事非訟事件中暫時處分的法律適用及權益保護的重要性。根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可以在認為有必要時,依申請或依職權命令暫時處分,以防止請求實現的延遲或無法實現所帶來的危害。

 

此類暫時處分的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確保法院最終的決定能夠有效實施。此外,雖然台灣對外國民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但若要進行強制執行,還需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申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這表示即使是已確定的外國判決,也需要通過台灣法院的審查和許可,才能在台灣境內進行強制執行。

 

在實務應用上,法院認為當一方持有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且已申請在台執行時,若該判決已在台灣發生法律效力,則在此基礎上,應類推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允許其聲請暫時處分。這是基於實效性的考量,旨在防止訴訟的延滯進一步影響權益的實現。案例中也提到了父母在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指出子女親權的歸屬常是導致法院介入的主要原因。在決定子女親權時,法院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考慮社工或家事調查官的報告。

 

本則判決強調了在家事非訟事件中適當運用法律規定進行暫時處分的重要性,以及如何處理涉及外國判決的執行問題,都是在保護當事人權益與實現法律效益上不可或缺的考量。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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