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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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是關於法院在離婚案件中如何裁定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的一則案例。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和扶養的權利義務,而這些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狀況的影響。法院在裁定扶養費時會考慮父母的經濟能力和子女的實際需要,並根據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確定合理的金額。這篇文章強調了法院裁定扶養費的目的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並確保他們得到必要的照顧和支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之子女乙○○、甲○○分別為91年4月29日、98年7月3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己○○請求丁○○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至丁○○分擔之扶養費數額,茲審酌如下述: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經查行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乙○○、甲○○與被告居住之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而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先予指明。

參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原告在YAHOO負責網路產業11年,106年2月到東森購物的網路事業部擔任執行長一職,年收入1000萬元,現在工作的收入與之前在YAHOO的收入相當,他無轉職計畫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1號卷(一)第301頁);被告自述其原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之工作,然自97年開始為了方便照顧子女,故被告開始從事化妝品代購之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1號卷(一)第316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2至107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原告102、103、104、105、106、107年年度所得依序為8,166,816元、14,948,610元、14,923,386元、15,524,769元、14,452,255元、12,290,60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6,060,000元;被告於102、103、104、105、106年度所分別為0元、0元、68,150元、36,300元、92,935元、51,74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3,391,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在資力方面顯然優於被告,故以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而認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以5:2,應為公允。

 

復考量兩造子女乙○○、甲○○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乙○○、甲○○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5,000元為適當,依上揭比例(5:2),原告應負擔子女乙○○、甲○○扶養費各為25,000元,被告請求原告負擔2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被告雖請求告應按月給付乙○○、甲○○之扶養費金額為各28,778元,其逾越之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遲誤如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則判決提供了對於台灣法律中親權與扶養費規定的深入解釋,特別是在離婚或婚姻關係終止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如何持續存在。

 

根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和第1116條之2,親權包括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這些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狀況改變而有所影響。此外,根據民法第1119條和第1115條第3項,若多人負有扶養義務且親等相同,則應依各自的經濟能力來分擔扶養責任。

 

在確定扶養費用時,法院將根據家事事件法的相關條款,考慮所有情況並可酌定扶養費的支付方式,包括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定期金支付。此外,法院在考慮扶養費額時會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確定扶養費的合理數額,並考量雙方的經濟能力和子女的實際需要。

 

實際案例中,法院考慮到父母的收入和經濟狀況後,通常會根據社工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結果,酌定扶養費的具體金額。如有必要,法院也會裁定扶養費支付的具體方式,以確保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這種法律規定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福祉,即使在父母關係破裂的情況下也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與權益。通過法律明確扶養義務的持續性和扶養方式的彈性,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最符合子女利益的裁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條之2=民法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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