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雖然離婚,但仍共同居住並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離婚,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責任不會消失。法院判斷在這種情況下,父母可以重新協商和確定扶養費用的支付方式,並將其納入家庭生活費用中。文章強調了父母在離婚後仍需共同承擔對子女的扶養責任,以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得到充分考慮和保障。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該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若父母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共同居住,並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仍包含於該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應認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已另有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自應依其約定定之。
兩造於92年7月8日為離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上訴人於兩造離婚登記後仍與被上訴人、三名子女共同住居…,100年度至104年度國際獅子會300B1區喜悅獅子會活動,兩造仍以夫妻名義參與…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僅抗辯所居住之樓層並非同一等語。
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兩造離婚登記後,每月仍匯款1萬元5,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予上訴人供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匯款並註記「文(即上訴人鄭淑文)家用」「鄭‧8月」「文10月」「文11」「文‧12」「1‧文」等內容,迄至105年5月27日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地點始未再匯款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佐。
足徵兩造雖於92年7月8日為離婚登記,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至105年5月27日止,兩造仍共同居住,對外參與活動仍以夫妻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每月仍匯款1萬元5,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予上訴人供作家庭生活費用。
則關於三名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可認兩造已約定於共同居住期間,仍包含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中,並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除註冊費、才藝補習班費用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外,其餘日常用品、服裝、文具、零用錢等雜費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支應,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匯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三名子女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對於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三名子女之期間、金額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等語。
惟被上訴人每月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為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部分匯款並註記「文(即上訴人鄭淑文)家用」「鄭‧8月」「文10月」「文11」「文‧12」「1‧文」等內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與一般薪資均為固定金額之情形既有不同,且部分匯款復註記係供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用,足見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薪資,而係交付予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父母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共同居住,並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仍包含於該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應認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已另有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自應依其約定定之。
這個案例涉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負擔,即使在離婚後仍然居住在一起的情況下,父母之間關於扶養費用的分擔是可以有所協定的。根據民法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及教養是一種權利也是義務,這種義務不會因為婚姻的解除而消失。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判斷雖然雙方已經離婚,但是因為他們繼續共同居住並有一方支付給另一方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子女的扶養費用,這表明他們就扶養費用的負擔已經達成了新的約定。此外,離婚後的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日常用品、服裝、文具、零用錢等,被視為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共同負擔。
在法律上,如果離婚後父母繼續共同居住且有協議關於扶養費用,這種協議是有效的,只要它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法院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扶養問題時,會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包括父母的經濟能力、子女的需要等因素。如果雙方對於子女的親權和扶養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透過法院來重新調整和決定。
這種情況下的法律考量不僅僅是父母間的合意,更重要的是要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確保他們的生活和教育需求得到滿足。在實踐中,這類判決也強調了父母即使在婚姻終止後,仍需共同協調和履行對子女的扶養和教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