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是關於父母在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根據台灣民法,父母即使離婚,仍需共同承擔扶養子女的責任,且不能透過協議免除其中一方的責任。即使有分擔協議,仍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外部扶養義務。這篇文章強調了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重要性,確保他們在父母離婚後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支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自該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乃係就將來之扶養費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與乙○○能否獨力負擔扶養義務無涉。原法院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這個案例反映了台灣民法對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的規定。根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離婚並不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這意味著即便離婚後,父母雙方仍需根據各自的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共同承擔扶養子女的責任,且這種義務是不能透過協議來消除的。
當父母離婚時,如何分擔子女的親權和扶養責任常常是爭議的焦點。若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協議,法院將介入,依據子女的最佳利益來重新決定親權的歸屬和扶養責任。在判斷過程中,法院會考量各種因素,包括父母的經濟能力、子女的需求和其他相關情況,以及可能的社工訪視報告和家事調查報告。
這類判決強調了無論父母的財力如何,都不能免除另一方的扶養責任,保障了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能獲得必要的經濟支持和保護。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確保他們在父母離婚後的生活不會因為經濟問題而受到過多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