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如何認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討論了離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問題。文章指出法院在這樣的案件中需考慮多方面因素,如父母之間的關係、經濟條件、支援系統以及親職能力等,以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最終,法院判定由一方獨自行使子女的權利與負擔,並強調以子女的福祉為首要考量。這份判決凸顯了法院在處理家庭破裂和子女監護權問題時的審慎態度和以子女利益為前提的法律適用原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104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社工公會)社工人員107年8月3日進行訪視時,經常要求被上訴人擁抱,並自行發言:「媽媽我愛妳」;桃園社工公會社工人員則認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且口語表達能力不足,僅能陳述簡單詞彙,無法表達意見,有桃園社工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未成年子女因年齡稚幼,無法充分表達其個人意願。

 

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則鮮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桃園社工公會社工人員於107年8月3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遊戲間玩耍時,不時拿出玩具招待被上訴人,並經常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擁抱,多次自行發言「媽媽我愛妳」,互動自然、良好;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去托嬰中心,被上訴人下班時間較早,故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多,自107年3月後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桃園社工公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較為親密。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部分:

被上訴人現年35歲,碩士畢業,現擔任海外遊學招攬業務人員,月薪5萬餘元,105、106年度各有12萬5765元、56萬5344元收入,名下有股票總額5400元,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上訴人現年31歲,大學畢業,現任電話行銷業務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105、106年度各有44萬463元、39萬3063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現因積欠75萬餘元之信用卡等債務,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健康狀況尚稱良好(見桃園社工公會訪視報告,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兩造正值壯年,身體健康狀況尚堪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上訴人之經濟資力較佳。

 

親職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日後未成年子女就學,伊可於下班後接回家自行照顧,具有照顧經驗,而上訴人有自殺傾向,經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伊,並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破壞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訴訟工具,並執意於未成年子女入睡後進行會面探視,罔顧其權益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等為憑(桃園社工公會訪視報告)。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前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在雖未同住,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大致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個性喜好,平常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假日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曾因細故將未成年子女臀部毆打至瘀傷,並拖延感冒之未成年子女就醫時間,並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於107年12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下稱12月8日對話譯文)、照片、未成年子女就醫紀錄為證(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多係發生於兩造爭執當下,非針對未成年子女所為,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時間進行會面探視,亦係本於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暴力行為乙節,觀諸12月8日對話譯文內容乃被上訴人因未成年子女於廁所中飲食,其為教導子女所為之懲戒行為,且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不會痛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懲戒尚在合理之範圍。另前揭未成年子女就診紀錄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當時之病情,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刻意延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行為。依上所陳,堪認兩造均具有基本教養能力。

 

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生活環境,能以身作則,有好的身教,故希望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兩人之子女,伊不會自私,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但因為伊與未成年子女性別相同,興趣會比較相投,伊自認與未成年子女聊的比較多,故希望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桃園社工公會訪視報告,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支援系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已經退休,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上訴人主張:伊父母都在上班,白天無法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之支援系統較被上訴人完善。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間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阻礙未成年子女與伊父母見面,兩造分居期間,其更多次自行變更會面探視時間,並強制要求伊接受,罔顧伊及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上訴人主張:伊並非刻意違反兩造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而係被上訴人於伊有更改視訊或探視時間需求時,對伊百般刁難、出爾反爾,108年5月10日晚間伊依兩造協議之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接出未成年子女,卻遭被上訴人以未成年子女已入睡為由拒絕,伊不得已報警,始於翌日見到未成年子女。又被上訴人多次以網路不穩為由,將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變更為電話或書信往來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離間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阻礙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見面之行為等情,雖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上開行為均係源於兩造間之爭執,非針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間之情感所為。而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本得由兩造協議,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狀況調整之,尚難因上訴人偶有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或被上訴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當時狀況後,通知上訴人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即謂他方有妨礙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現已提供流暢之網路供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交往,上訴人亦表示:「之前誤會很抱歉,對不起」等語,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為憑,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刻意妨礙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本院斟酌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意見經常無法一致,現實生活關係尚難以修復,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窒礙難行。依上所陳,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基本之教養能力,身體健康狀況均堪以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感情依附較為親密,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支援系統亦較上訴人完善,及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離婚遺留破碎的家庭,未成年子女無辜受害最烈。為防止這些在破碎家庭中成長的不幸子女,可能受到殘缺父母愛或管教上偏失之影響,成為不良少年,造成社會問題,對離婚後子女監護人的酌定,允宜特別加以重視,其因相關法律規定之缺失,引發適用上之疑義或爭論,尤應詳加檢討,速謀妥善解訣。

 

本則判決揭示,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意見經常無法一致,現實生活關係尚難以修復,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窒礙難行。依上所陳,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基本之教養能力,身體健康狀況均堪以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較為親密,經濟狀況、支援系統亦較上訴人完善,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在這起判決中,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爭議時,採取了多方面的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得以實現。根據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的相關規定,法院需仔細評估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情感關係、父母的經濟狀況、社會與家庭支援系統,以及父母的親職能力和態度等因素。這些因素均是法院作出判決時必須細致考慮的,目的是確保任何決定都能為子女帶來最大的益處。

 

法院最終決定由一方獨自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負擔,這是基於該方與子女間更為親密的情感依附,以及較為完善的經濟條件和支援系統。此外,對方由於過去的行為被認為可能不利於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法院做出了這樣的判決。這樣的裁決凸顯了法院在面對家庭破裂和子女監護權問題時的審慎態度和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的法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43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分享此頁
  39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