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判決確實為離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提供了深入的審查和評估。法院針對父母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監護動機等因素進行了全面的評估,並參考了多方專業機構的意見和調查報告。最終的判決強調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並提出了共同監護的方案,以保障孩子的權益和福祉。這份判決也凸顯了法院在處理親權爭議時所需考慮的多個因素,例如父母的能力、意願、家庭環境等,並著重於建立友好的父母關係,以確保孩子在父母離異後仍能獲得穩定的照顧和支持。這種審查和評估的過程對於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至關重要,並且強調了法院在親權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不僅僅是裁決父母間的爭議,更是保護孩子的權益和福祉。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丁○○進行訪視,該會對兩造評估與建議略為:1.親職能力: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為2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皆由被上訴人打理,評估被上訴人親職能力尚可。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所述,伊與2名未成年人互動時間不少,對2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尚有所瞭解。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尚無明顯不適之處。2.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然離婚後須另尋住所,且2名未成年人若維持就讀私校的學費,依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支付2名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需會有壓力。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有住所及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尚且平衡,無其他負債,未來應足以提供2名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所需。3.監護動機(意願):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忽視2名未成年人承受的壓力,擔心2名未成年人承受不住上訴人及學校的壓力,為維護2名未成年人的權益,願意單獨監護2名未成年人。評估被上訴人有單獨監護2名未成年人的意願。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不足,擔心被上訴人沒有幫手可以幫忙照顧2名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在提出離婚後開始喝酒,擔心被上訴人行為影響2名未成年人,故表達單方監護之意願,監護意願堅定。4.建議:(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有意願承擔監護2名未成年人的義務,親職能力皆無明顯不適之處。(2)被上訴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個性、喜好、發展、身心狀況有一定的了解,顯見對於2名未成年人用心,並適度給予關心及滿足,此為被上訴人之優勢;然上訴人經濟收入優渥,此為上訴人之優勢,建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教養的態度應一致,並給予足夠的陪伴時間,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3)兩造應建立友善父母之關係,以2名未成年人的利益為前提加以溝通,以避免影響2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來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屬認可裁定後,建議若能明訂未監護一方與未成年人之具體探視內容,以免將來雙方起爭議,造成未成年人之心理壓力,也不利於未同住一方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維繫。5.建議雙方及其家屬禁止以下離間行為,以避免對2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帶來負面影響:(1)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不恰當的言語攻擊。限制或干擾他方會面的機會。(2)情緒操控:如恐嚇子女收回對他的愛、或作勢威脅要帶著子女自殺、讓孩子有罪惡感、質問或強迫孩子選邊站。(3)不健康的同盟關係,如助長孩子的依賴、過度討好孩子。(4)拒絕傳遞與孩子有關的訊息。6.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歸屬認可裁定後,建議若能明訂未監護一方與未成年人之具體探視內容,以免將來雙方再起爭議,不但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也不利於未同住一方與子女親情之維繫。7.綜合上述,社工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建請法官考量2名未成年人受照顧之穩定性、親友照顧資源及兒童最佳利益等,擇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
另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丁○○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就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關人等進行訪談,經觀察評估後,結論如下:1.案父的經濟能力優於案母:案父在科技公司上班,推估年薪在2、3百萬之間;案母任教於幼兒園,收入低於案父,而丙○○和丁○○都表示想繼續讀○○○學校,學費是一大負擔,案母自認無法負擔。2.丙○○和丁○○對案父、案母的情感是等距的:雖然上游泳課、音樂課、安親班的接送,都由案父負責,案父甚至直接告訴李老師(丁○○的老師),有事情要先跟他說,似乎包辦了丙○○和丁○○的所有學習事項;但在訪談中對於功課的部分,丙○○提到「爸爸和媽媽都會看我的功課,媽媽負責英文,中文是爸爸」;丁○○未說到爸爸媽媽,但從活動中觀察,父母似乎不是她的玩伴。從幼兒園李老師訪談中可知,丁○○知道案父經濟能力好,買東西會跟案父要。3.案父的支持系統較為完整:在支持系統的部分,案父的二嫂(中學老師,已經退休了)住在新竹湖口,也說如果他們夫妻離婚,可以幫忙照顧丙○○和丁○○,丙○○和丁○○也喜歡到二伯母家,案父支持系統尚完整。因案母未提支持系統,這部分資料較缺乏。4.案母思考、行事較案父縝密:案父行事似乎比較規律,例如丙○○、丁○○星期二要學琴,星期二案父會很注意時間,當回家看不到小孩,會打電話詢問;程序監理人約要到王二嫂家訪時間,案父會很細心的確認去的方式。案母在行事、思考方面則較縝密,她會提供丙○○和丁○○老師的聯絡方式、時間,丙○○的老師請產假,她也詢問一、二年級老師可接受訪談嗎?或等陳老師產假回來等。5.因為案父、案母仍同住在一起,丙○○、丁○○除感受到父母的情緒外,生活上沒有太大不同,雖然陳老師有注意到丙○○的一些小變化(體重、衣著),但二姐妹的居住環境、生活方式沒有改變,而從她們都有談到爺爺過世的事,可見其情感仍會受親人影響,建議案父、案母多關注丙○○、丁○○心情。
又程序監理人許鶯珠諮商師於107年4月19日在原審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陳述:「在監護上,程序監理人建議共同監護是妥適的。對於共同監護的模式建議,不知道兩造之後是否還會同住,目前就孩子的接送、上才藝班,接送的工作都是父親在接送,所以可以由父親主要照顧,目前孩子是念○○○,可以唸到國中,父親也可以繼續協助這塊,母親就會成為協助父親照顧孩子的角色」等語。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租屋,丙○○、丁○○仍與上訴人住於原住所後,程序監理人於107年6月28日陳述:「共同監護是目前兩個小孩比較能接受的,若單獨監護則不論哪方單獨監護,那考量的就不一樣,尤其是小女兒特別強調要讀○○○小學,他對於小學的想像是認為○○○是好的,加上幼兒園也是○○○,所以有跟被上訴人提到這點,所以就共同監護,由爸爸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果單獨監護的話,要評估的就是要考量雙方的適性問題、包含友善父母、照顧能力、照顧方式。這個就是不考慮小孩對於學校的選擇意願,與原先共同監護考量的點不同。如果要考量小孩的意願的話,共同監護是可行的,但是被上訴人要隔週可以帶小孩出來兩天,這是需要的,而不是只有一天。」等語明確。
由上可知,兩造對丙○○、丁○○之監護均有強烈意願,且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監護人,由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丙○○、丁○○之住所、教育等事項,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這份判決深入探討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案件中親權問題的多個重要因素,尤其強調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在評估親權歸屬時,法院考量了各方的親職能力和經濟能力,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對雙方的親職能力和經濟能力進行了評估和建議。被上訴人作為主要照顧者,其親職能力被認為尚可,然而其經濟能力可能在支付私立學校學費方面感到壓力。相對地,上訴人有較好的住所和工作,經濟上較為穩定,更有能力滿足孩子的生活和教育需求。
在監護動機方面,被上訴人表達了獨立監護的意願,主要是出於對孩子承受壓力的擔憂。上訴人則擔心被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並提出單方監護的堅定意願。經過家事調查和社工訪視報告的詳細考量,法院建議建立友善父母關係,以免影響孩子的身心發展。此外,若能明訂未監護一方與未成年人的具體探視內容,將有助於避免將來的爭議,並有助於維持未同住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聯繫。
案件最終決定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並由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孩子的住所和教育等事項,這被認為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法院的判決也凸顯了在決定親權時,除了依賴社工和家事調查報告外,還可能參考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等多方面的專業意見和調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