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何決定擔任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強調了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責任是如何由雙方協商或法院酌定的。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法院會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及其他相關因素做出裁決。裁決時會考慮到子女及父母的各種情況,包括年齡、健康狀況、生活狀況、父母的意願和能力等。此外,法院也可能依賴專業機構或人士提供的調查報告來輔助裁決。本則判決詳細描述了法院在處理親權歸屬問題時應考慮的各種因素,並強調了對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視。透過法院的介入,希望能確保子女在離婚後能夠獲得最適合他們成長的照顧環境和支持。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訪視調查及意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為兩造健康狀況皆能負擔照顧子女,被告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親密正向,評估原告親子關係較佳,被告經濟能力較充裕,兩造皆有陪伴子女之意願,原告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關注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狀況,經實地訪視觀察目前住所的社區與居家環境良好,評估被告能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因原告有搬遷計畫,未來住所尚無法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然原告於特殊教育方面所付出之心力多於被告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6年2月8日函暨監護調查訪是報告在卷,難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即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促進兩造合作父母關係,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原本兩個於法律上不相干之人,會因為結婚之效力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變得緊密,而離婚則是使兩個密不可分之人之分離,甚至是一個家庭的分裂,所影響的則不僅限於雙方當事人。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本則判決詳細說明了台灣民法關於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的相關規定。當父母離婚時,對於子女的親權—包括子女的日常照顧、教育費用的負擔、法定代理權等—可以透過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執行。如果協議未達成或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可以介入,依據子女、父母及其他相關因素重新酌定親權的歸屬。

 

法院在裁定親權時,必須將子女的最佳利益放在首位,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如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個性發展需求、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此外,還會考量父母的教養態度、子女與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以及文化背景和社會價值觀。

 

在決策過程中,法院可能會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或是由警察、稅務、金融機構等部門就特定事項提供的調查結果,以確保決策能全面考慮到子女的福祉。

 

這個過程強調了法律在處理家庭事務時,對於確保子女權益的重視,並試圖在離婚後提供一個最符合子女成長需求的環境。這不僅僅是一項法律程序,更是對家庭結構變化中子女最脆弱一方的關懷和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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