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討論了如何應對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其年齡、意願等因素。然而,在這起案件中,原法院未能適當考慮子女的意願,也未給予子女表達意見的機會,影響到判決的公正性。文章強調了法院應該嚴謹地遵循程序,確保裁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並指出專業人士在法庭中的重要角色。
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故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為法院審理是類事件,本於職責應行使之事項,至於當事人聲請指定專業人士訪談未成年子女,使其表達意願,不過係促使法院注意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非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審理本件聲請事件,未遵行上述程序,原法院未予糾正,且誤認再抗告人上述聲請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予以駁回,復未先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陳○晴等3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然維持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故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本案討論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父母會面交往的酌定問題,突顯了法院在處理此類家事事件時應如何依照子女的最佳利益來審理案件。根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法院在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必須考量子女的意願、年齡、識別能力以及人格發展的需要。這一條款強調,法院在裁定前,應該讓子女有機會在適當的情況下表達自己的意願或提出意見,並可在必要時尋求專業人士的協助。
案例中提到的問題在於,原法院在處理親權問題時未遵守上述程序,未能充分讓子女表達意願,並且對於聲請指定專業人士訪談子女的請求處理不當。這導致判決可能未能完全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進而影響到裁決的公正性與適切性。
這起案件反映了在處理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問題時,法院需要嚴謹地按照法律規定操作,並確保所有相關決策都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同時,此案也顯示了專業人士在家事法庭中的重要作用,他們的參與可以幫助法院更全面地理解和考量子女的實際需求和情況。